第二百八十一条
[申请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法条解析:
1、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裁定的主体是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百八十二条
[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执行的审查]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法条解析:
1、外国仲裁裁决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2、人民法院是否承认和执行取决于我国与该国之间是否存在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关系。
第二百八十四条
[时间效力]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本法实施时间为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