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条
[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法条解析:
1、诉前财产保全只能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做出。
2、诉前财产保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做出申请,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法院也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判决。
3、申请法院可以是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申请人应在申请保全30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的范围]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保全的方式]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解除保全]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法条解析:
1、先予执行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才能使用,法院不能职权适用。
2、先予执行应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需要为限。
3、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后做出终审判决前采取。
第一百零七条
[先于执行的条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先于执行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法条解析:
1、复议期间先于执行的裁定不停止执行。
2、申请复议是向本级法院申请。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拘传的使用]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法庭规则的强制措施]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