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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六)

发布者:唐玉娟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813人看过

第二十一条

[债务抵充顺序]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约定不能抵消]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异议期间起诉]当事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解析:

1、当事人可以约定异议的期限,没有约定异议期限为通知到达3个月以后。

第二十五条

[提存]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

[情势变更]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法条解析:

1、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2、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1、双方重新协商;2、要求仲裁机构或法院变更、解除合同。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调整违约金]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增加违约金]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解析:

1、当事人不能在增加违约金以后,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减少违约金]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解释的适用]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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