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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该如何分割

发布者:唐玉娟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3日|分类:婚姻家庭 |483人看过

案情  :甲有三子两女,甲在2000年因胃癌晚期而去世。甲在生前继承了其父亲留下的一套祖房,他的三个儿子都在2004年以后相继去世。该房子一直由其小女儿居住。在2006年其小女儿取得了该房的房产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房至今都是由其小女管理、适用。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继承人都没提出要分割该共同共有的遗产。除其小女儿之外,其它继承人都有各自的宅基地,该房屋虽然年数久远,市场价值不高,但对其小女儿是居家之所。在2008年甲的小女儿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了自己名下。其他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遗产。

争议焦点:该遗产该采取何种分配方式?

判决结果: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于被告,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裁判规则:法院认为该房产在未分割之前,继承人系家庭关系,该遗产应由继承人共同共有,被告擅自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其他人的财产权利。考虑到只有被告没有房子,且该房屋不宜分割,故法院将其房屋的产权判于被告,被告应将房屋折价款的相应部分给予其它继承人。

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 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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