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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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行政诉讼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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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素钠使用不慎致残案

发布者:杨东升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0日|分类:人身损害 |924人看过


代理律师按:

1、原告蛛血诊断明确,病情平稳。住院前期,院方凭借几个检验指标,怀疑存在深静脉血栓,以及防止肺动脉栓塞,便违反蛛血止血治疗原则,使用低分子肝素钠,导致蛛血原来稳定的病情突然加重。另外,低分子肝素钠使用过量导致的呕吐症状必然是脑出血引起,不能使用止吐剂等,会隐盖病情发展。本应该使用特别的针对性药品,如鱼精蛋白予以综合。

2、院方没有就深静脉血栓作特别的检验检查项目,凭借D二聚体异常增高、有肿瘤病史等断然作出判断,显然不妥。D二聚体本身不是特异性检查指标,蛛血出血后的凝固本身也会导致其增高,所以,院方的诊断和治疗都是存有问题的。(鉴定程序中院方一直强调曾经有病人因肺动脉栓塞而死亡)

3、原告目前生活无法自理,属于一级伤残状态,后期仍要继续手术治疗,根据此判决书,院方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承担每5年一结算的大量护理费用。

4、这里提醒医护人员,如果诊断与鉴别诊断的治疗原则相冲突时,务必就鉴别诊断作出针对性检查后,再考虑改变治疗方案。

5、该案被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6、近期患者正在做二次手术,引流脑部积液。 

                             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杨东升律师

2018年10月6日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1民初297号

原告:班吉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法定代理人:班某(系原告女儿),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香桂,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盐城市毓龙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长,男,系该院医患沟通办公室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班吉祥与被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吉祥的法定代理人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被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长、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损害赔偿费用1802927.8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因不慎跌倒头痛4小时至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头颅CT显示头部左侧额颞楔叶脑挫伤血肿,双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晚8时28分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额叶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脑室外引流术。经鉴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作用力为同等责任。但两级医学会只对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对医疗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过错不予鉴定。本案中,被告对电子病历是否篡改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既没有举证,也不配合原告申请的法院调查,应推定其存在法律过错。综合本案的医疗过错和法律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陷入昏迷的损害后果,至今未见好转,其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属的精神和身体造成巨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没有篡改本案电子病历资料,也没有不配合法院调取相关病历资料,被告处所有病历资料都已经作为泰州市医学会和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检材,故原告对该项所述不是真实的;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2016年6月26日下午及时向患方下发病危通知书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陈述是错误的,我国卫生部没有统一规定病危通知书的具体下发时间,主治医生可以根据患者的病情进展向患方下达病危通知书,这是主治医生的一项基本权利。在给原告治疗当时,主治医生认为如果过早下发病危通知书,势必会给患方造成治疗上的恐慌,会影响进一步治疗,我方认为原告以此要求法院认定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原告认为该鉴定书第7页关于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分析部分第2项第(5)、(6)两点将责任归结于原告本人没有依据,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在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时原告已将相关证据及意见提交,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逐项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的费用报销单、白蛋白购买发票、门诊发票、病历复印费收据、救护车发票、鉴定费发票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购买残疾器具的单据,其中骑马机发票,因骑马机并非康复所必须且无医嘱佐证,不予采信;对2017年1月5日购买鱼跃制氧机的保修联,因无正规票据佐证,不予采信;对2017年8月14日、8月15日连续购买护理床的发票,系重复购买,仅认可8月15日金额为1180元的票据;对其他残疾器具购买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3日的护理费收据,因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对住宿费发票,因原告入住ICU病房期间医院并无陪护床位提供,其家属有就近住宿的必要,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0日,原告因不慎跌倒至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当日转至被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治疗,于该月27日行左额叶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脑室外引流术,术后发生颅内感染、肺部感染、肺脓肿、败血症、感染性休克、脑积水等,予以对症治疗,后于2016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104天,个人负担医疗费95949.68元。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原告购买白蛋白共花费20240元。

2016年10月4日,原告因“神志不清、气管切开术后3月余”入住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4天,个人负担医疗费13475.54元。

2017年4月18日,原告入住宜兴中医院治疗,于该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天,个人负担医疗费3835.88元。

2017年10月10日,原告入住宜兴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该月13日出院,共住院3天,个人负担医疗费2562.65元。原告除住院治疗外,亦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费15577.32元。

杨东升,法学博士,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台湾大学法律学院访问学者,泰州学院公法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1999年获执业医师资格,泰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法律咨询专家,江苏省医药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医药城、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临床研究伦理委员会委员。

业务专长:医疗侵权、行政诉讼、公司法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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