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XX市金水区黄河路XX号天一大厦X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河南苗硕(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XXX。
上诉人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为:判令王X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向XX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违约金165,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中XX公司提供的是视频光盘原件,不是原审认定的截图打印件,该视频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XX公司为王X指定的直播平台是虎牙直播平台,可以证明王X在L00K平台进行直播的事实。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65,620元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X未进行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向XX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违约金165,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8日,XX公司(甲方)与王X(乙方)签订《传媒艺人签约协议》一份。双方签订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止,本协议到期后,除非XX公司、王X双方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否则协议自动续约三年。双方约定视频秀场平台指互联网公司拥有的或运营线上直播平台,如快手、抖音、虎牙、YY、映客、斗鱼、熊猫、繁星等网站及子网站、客户端、App应用以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秀场业务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的总称。信息载体是指王X所有个人形象或信息发布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微信公众号、微博、视频平台、微视频平台、自媒体平台等。直播演艺是指王X在XX公司的安排和规定下,依托视频秀场平台所进行的表演、歌唱、舞蹈等演艺。直播收入是指XX公司通过视频秀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获得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非直费播收入是指除去直播收入以外的所有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广告收入、代言收入、电商收入、平台官签收入等。稳定直播条件是指王X满足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60小时,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5天有效天(有效天定义当天直播时常大于5小时30分为一个有效天)。合作期间,就王X在互联网线上的全部演艺活动和演艺事业,XX公司享有独家经纪代理权限,提供经纪代理服务,就王X线下的演艺活动,XX公司享有经纪代理权限,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信息载体广告发布和内容运营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王X相关的所有经营活动。XX公司有权独家为王X就线上演艺相关进行接洽、安排、策划双方达成一致的线上演艺事务活动和工作;XX公司有权代表王X对王X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各种权益进行管理与维护。XX公司有权运营和管理王X所有信息载体,并以王X名义在王X信息载体上发布相关信息。
王X若有以下行为构成独家经纪代理权的违约:A、未经XX公司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邀请或个人在XX公司非指定平台直播和商业活动;B、未经XX公司同意自行安排网络商业演出的;C、未经XX公司同意将自己的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同行用于商业用途的。D、未经XX公司同意擅自与其他经济公司由任何形式合作的;E、未经XX公司同意泄露一切关于公会内部事务的;F、其他违约情形的。王X构成上述A款约定的违约情况,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因该违约行为产生的直播收入、非直播收入的,视为XX公司的损失,王X应当赔偿XX公司损失并向XX公司支付上述损失的30%作为违约金。
XX公司提交视频截图打印件一组,主张王X于2020年11月21日擅自到非XX公司安排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构成违约。庭审中,XX公司陈述其公司仅与虎牙直播平台有合作,主张王X未经XX公司同意擅自在LOOK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主张王X在LOOK直播平台违约期间总收入127,400元。故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X停止在LOOK直播平台上直播并注销该平台上的账号,并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165,620元(127400+127400×30%)。
一审法院认为:王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XX公司、王X签订的《传媒艺人签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XX公司提交的视频截图打印件并无法确认王X在LOOK平台上直播的事实及直播的情况。XX公司、王X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有多个视频秀场平台,并不能证明XX公司主张的王X仅能在虎牙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XX公司主张王X直播收入127,400元亦证据不足。综上,XX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王X的违约事实,故对于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0元,由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XX传媒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目录第二组证据:1、王X在虎牙直播平台直播视频光盘一个,附截图1页;2、王X与XX公司工作人员杨X2微信聊天一份,出示原始载体,并附截图3页;3、王X在虎牙直播平台工会后台系统提示信息一份,出示原始载体,并附截图1页;4、王X与XX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一份,复印件,共9页;(注明:因该工作人员已经离职,无法出示原始载体),仅进行相关佐证。证明:XX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王X在签订合同后从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期间履行了合同义务,王X在该期间确实在XX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即虎牙平台,按照XX公司的指定通过XX公司的工会后台(工会ID:9102),利用账户hy_92×××33进行直播。2020年11月10日起,王X以家里有事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至今。随后XX公司发现王X违反合同约定进行直播,并对王X违约行为进行了告知并要求其立即停止违约并与XX公司协商,但是王X仍然我行我素继续进行违约行为,最终,王X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强制解约的方式终止了双方的合同关系。目录第四组证据:LOOK直播平台操作演示视频光盘1个,附截图27页。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4款直播收入的约定、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本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王X应向XX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89,300元乘以1.3等于116,090元。并申请证人杨X1、杨X2出庭作证。XX公司申请调查令向杭州XX公司调取证据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传媒艺人签约协议》约定收益分配王X直播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在平台扣除相应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XX公司30%、王X70%进行分配。杭州XX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该公司及关联公司作为LOOK直播平台之联合运营公司作如下说明:一、账户认证身份信息,ID:37×××40,昵称:宫主小野,实名认证:王X,身份证号:;二、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账户ID:37×××40在LOOK直播平台获得的打赏云朵数为XXX朵,兑换人民币86,203.75元。XX公司自认王X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强制解约的方式终止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XX公司与王X签订的《传媒艺人签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协议约定王X若有以下行为构成独家经纪代理权的违约:A、未经XX公司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邀请或个人在XX公司非指定平台直播和商业活动;B、未经XX公司同意自行安排网络商业演出的;C、未经XX公司同意将自己的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同行用于商业用途的。D、未经XX公司同意擅自与其他经济公司由任何形式合作的;E、未经XX公司同意泄露一切关于公会内部事务的;F、其他违约情形的。王X构成上述A款约定的违约情况,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因该违约行为产生的直播收入、非直播收入的,视为XX公司的损失,王X应当赔偿XX公司损失并向XX公司支付上述损失的30%作为违约金。王X未经XX公司同意擅自在XX公司非指定LOOK直播平台上直播,构成上述A款约定的违约情形。因XX公司自认王X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强制解约的方式终止了双方的合同关系,故XX公司上诉判令王X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证据,调取的证据证明王X在LOOK平台上直播,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获得的打赏云朵数为XXX朵,兑换人民币86,203.75元。王X违约应向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传媒艺人签约协议》的收益分配(直播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XX公司分配30%)、违约责任的约定,考虑XX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违约的惩罚性,本院酌定王X向XX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违约金28,016元(86203.75*25%*1.3)。
综上所述,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1770号民事判决;
二、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违约金28,016元;
三、驳回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0元,由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王X负担3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01元,王X负担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