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 诉 状
上诉人:付XX,男,1983年X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42519831XXXXXXX,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XXX路XXX号院XX号楼X单元XXX室。
被上诉人:付XX,男,2012年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72220120926XXXX,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XXX路XXX号院XX号楼X单元XXX室。
被上诉人代理人:魏XX,女,1993年XX月XX日,汉族,身份证号:412825199301XXXXXX,系被上诉人付XX之母。
上诉人因与付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2民初XXX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二、变更离婚协议中抚养费标准为按每月1000元标准按月支付。
三、请求变更被上诉人由上诉人直接抚养。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离婚协议的签订背景,没有准确、客观的采纳证据,依据离婚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每月15000元的抚养费是错误的。一审认定涉案20万房款为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万房款和本案并无任何关系,是被上诉人母亲与上诉人的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没有考虑我的房屋是由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居住并且我还要支付房贷的事实,没有考虑上诉人的探视权无法实现的事实,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支付能力和现状而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远远超出上诉人支付能力的抚养费,且高于郑州市正常抚养费标准和孩子实际需要十倍以上的离谱抚养费用,已完全丧失了其支付的客观需要与实现可能。该判决没有考虑到对上诉人产生的直接后果和其他权益的实现。该一审判决对我是天大的不公平,它把我带入了诉讼、纠纷的旋窝,以及无法去支付巨额抚养费可能导致的司法强制执行,上征信黑名单的后果,以至于可能要隐姓埋名无法正常生活的可能,把我逼上了绝路。
2015年我与被上诉人之母魏XX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属于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正义以及不签订协议就给孩子改姓魏的胁迫之下签订的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客观实际,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苛刻,抚养费不应以此为依据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抚养费标准,签订协议时我根本没有能力支付,现如今仍不具备支付能力,孩子抚养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参照郑州市的消费水平和我的收入状况及我的负债和要抚养两个孩子,抚养我母亲的这些现状依法判决我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协议签订后,魏XX及其全家居住在我仅有的两居室内,而我为挽救婚姻,长期栖身在简陋的旅店,为挽救婚姻和见到孩子,利用手头有限的线索,几次到江苏吴江、上海找人,居无定所,家庭的破碎以及2016年2月14日父亲的离世使我无法振作,一直没有收入,婚姻期间,我把婚前的存款和婚姻期间的收入,全存在女方卡上,以至于父亲过世,还需借钱安葬。我如今身负外债,还要负担房贷,自己还要租房子住,有两个子女要养活,我自己还要生存,还有个母亲要赡养,为了生存我被迫背井离乡去浙江打工。
上诉人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所应支付的抚养费的数额,既要考虑子女需求的现实性,又要考虑抚养费支付的可能性,所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不仅要能够维护好子女健康成长的正常需要,而且还要考虑到支付方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否则便不能真正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并实现支付抚养费的初衷,如果明知上诉人没有支付能力,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则有可能危及上诉人对未来生活的渴望和对XX未来生活给予更多付出的可能,严重影响上诉人、上诉人的母亲生活保障与最基本的人权。给当事人日后的履行造成不必要的困难与麻烦,甚至引起多次诉讼进而最终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当事人垒诉。上诉人认为,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若双方产生争议,要考虑双方的综合条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方向判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母亲和其全家切断一切与上诉人的沟通渠道及探视孩子的可能,无法保障被上诉人付XX的身心健康,故应当依法变更被上诉人的抚养权改由上诉人直接抚养。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