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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猥亵儿童案

2015年10月20日 | 发布者:王华 | 点击:137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高某的委托和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高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中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到贵院进行了阅卷,依法会见了高某,参加法庭庭审,对本案有清楚的认识。我们认为:控方指控高某构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高某的委托和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高某被控猥亵儿童罪一案中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到贵院进行了阅卷,依法会见了高某,参加法庭庭审,对本案有清楚的认识。我们认为:控方指控高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高某无罪的判决。具体论述如下:

一、认定高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

(一)、认定高某有罪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1、赵某和高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和2012年9月3日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赵某的询问笔录每一页都有赵某和在场人高某某的签名,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另一证人赵某的签名,说明另一个证人是在场的。询问未分开进行。违反了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也违反了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根据最高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的规定,赵某和高某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2年11月4日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想证实二人为未被分开询问。该情况说明的理由荒唐,根本不能采信。

2、受害人小高的询问笔录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高某有犯罪行为。

笔录里小高陈述说:当晚约10点左右,高某就进我玩游戏的房间,一个五岁(户籍证明上是2006年12月15日生)的孩子不可能对时间记得这么清楚。小高陈述说:高某用他的右手食指夺进,,,,夺进去有手指弯的前两截深,,,,,又用手压住我的肚皮,高某又用右手蒙住我的嘴。一个五岁的孩子对被告用哪一只手蒙她的嘴,用哪一个手指实施侵犯,伸进去多长、伸进去的次数、用哪一只手蒙脸等具体细节不可能记得如此清楚。被害人在此情况下,必然是惊慌失措的,而且被害人才5岁,受其年龄和智力程度的影响,不可能对案情的细节如此清楚。

3、证人赵某和高某某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二人后来的证言内容存在虚假,证明效力低等问题,二人未出庭质证,且被害人陈述和其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012年9月29日赵某笔录内容与小高的陈述存在矛盾:小高在2012年8月18日(第13页)的陈述:“夺进去一下他就放出来了。”赵某询问笔录(第47页):“用手指头伸进去钻,……手指头伸进去又出来又进去”.从语意上来看,钻与夺的意思是不一样的。小高说的是一次,而赵某说的两次,明显矛盾。赵某在第45页陈述:“我到了屋中只见我家姑娘一个人坐在床上玩。”按此的说法,此时小高已被侵犯了,不可能继续玩游戏,按常理应当出去告知其母亲赵某。而高某的三次供述中都谈到此时小高是离开了电脑室的。几方的陈述矛盾,不能互相印证。

另外,赵某和高某某的证言属于传闻证据,案件事实并未亲身经历,未现场目击,只是听到小高说的,有可能失真,此传闻证据因具有复述的性质,再加上二人是受害人小高的监护人,可能因故意或过失导致传述错误或偏差。赵、高二人未出庭,其证言未接受交叉询问和在法庭上当面对质,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故应当不予采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二人的证词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影响,但二人并未出庭,其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有证据证据高某无罪

1、高某自始至终坚持其无罪,从未作出任何有罪供述。

高某询问笔录包括2015年5月11日,5月12日的三次询问笔录。都未认可猥亵行为,能够证实被告未实施犯罪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后两次询问属于变相肉刑,2015年5月12日0点30分至2点的询问,地点在某县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讯问室。2015年5月12日4点02分于4点12分接着询问。公安机关的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不让高某睡觉,使用变相肉刑达到刑讯的目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公安机关的询问明显违法了上述规定,因此而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证人杨某的三次证言能够佐证高某无罪。杨某在三次证言中,均谈到他问高某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都被高某严词否认。并且证实了高某躲避的原因是害怕高某某找他的麻烦。杨某与高某某家的和解行为并不能证明高某有犯罪行为,主要是为了处理好家庭和邻里关系。

3、某派出所2012年8月18日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未发现和提取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某县县妇幼保健站所2012年8月18日做的伤情鉴定书证实小高的处女膜完整。上述证据佐证了高某无犯罪行为。

二、本案犯罪事实未查实清楚。

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高某有犯罪行为。小高受到侵害的具体时间不能查实清楚,受到侵害的持续时间、受到侵害的部位、侵害的次数、有无用手机对其拍照等,都只有小高一个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查实清楚。而小高年仅5岁,从民法上来讲属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其陈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012年8月17晚在高某家的人还有赵某笔录中提到的小海,另外是否还有其他人?公安机关未进行充分的调查询问。另外,也未见对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状态进行专业评估鉴定。某县县妇幼保健站并无伤情鉴定资质,鉴定医生也无法确认是否有鉴定资格。猥亵行为不但对受害人的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更严重的是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伤害。但公安机关并未进行相关评估鉴定。因此本案的犯罪情节和危害结果不能确认,在量刑上无危害后果作为依据。

三、本案缺乏辨认笔录,使得全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首先,高某自始至终不认罪,且案发时是2012年,归案是2015年,时过境迁,本案客观上有辨认的必要性;其次,鉴于被害人是未成年,本案可不进行真人辨认,可进行照片辨认,但侦控机关应辨认而未辨认,公安机关找杨某和黄某所作的身份核实笔录不是辩认笔录;最后,在司法实务中,案件缺乏辨认程序,缺乏辨认笔录证据,均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而指控被告人有罪属于控方的举证责任。本案缺乏辨认笔录证据,控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控方指控高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高某无罪的判决。

此致

某县县人民法院

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王华

2015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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