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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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1、王X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大鹏|时间:2023年06月20日|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天津市宝坻区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权利人为王XX,案涉天津市宝坻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王XX,王XX于2004年去世,肖XX于2008年去世后,上述房屋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应属于二人的遗产由所有的继承人共同共有。王X5主张其于2014年将原有三间旧房拆除后在原址上重新翻盖了三间,并在其东侧加盖了两间,但翻盖时未经村委会同意也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四上诉人亦表示未经其同意,因王X5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盖房,未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并不能当然取得所建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添附的原则,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所有。2018年8月23日,各方当事人在均知晓原房屋已再建的情况下,签署《继承房屋明细》对案涉五间房屋进行了分割,应视为各方对涉案遗产分割问题达成新的合意。王X5认可《继承房屋明细》上签字捺印均系其本人所为,但主张系在空白三张纸上签字捺印,因王X5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签署空白文本的法律后果,且王X5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签字捺印的行为应认定为对《继承房屋明细》的认可。关于王X5主张《继承房屋明细》中房屋门牌号错误一节,《继承房屋明细》载明“天津市宝坻区五区二排十一号农村宅基地正房五间属王XX名下”,因大坚庄村并无五区且王XX名下在大坚庄村的宅基地及房屋仅有一处,故《继承房屋明细》中予以分割的宅基地及房屋指向明确,即王XX名下位于大坚庄村的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五间。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继承房屋明细》中“五区二排十一号”系笔误应为“二区五排十一号”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案涉房屋遗嘱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XX》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XX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即继XX实施后订立的遗嘱应采用严格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应属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述遗嘱为案外人王X9书写、由立遗嘱人肖XX签名,证人肖X陈述系肖XX自己书写,但遗嘱上肖XX签名明显与遗嘱内容书写不是一个笔体,故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遗嘱并未注明代书人,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处分了王XX名下财产,故被上诉人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王XX、肖XX的继承人已就涉案五间房屋签署《继承遗产明细》达成遗产分割合意,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继承遗产明细》分割涉案房屋,即案涉天津市宝坻区五间房屋,东数第一间由王X4继承,东数第二间由王X5继承,东数第三间由王X2继承,正房中间堂屋由王X1继承,西数第一间由王X3继承。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X1、王X2、王X3、王X4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XX》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部分;

二、天津市宝坻区五间房屋,东数第一间由王X4继承,东数第二间由王X5继承,东数第三间由王X2继承,正房中间堂屋由王X1继承,西数第一间由王X3继承。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X1、王X2、王X3、王X4负担210元,由王X5负担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X1、王X2、王X3、王X4负担210元,由王X5负担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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