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律师

  • 执业资质:1320220**********

  • 执业机构: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交通事故合同纠纷调解谈判民间借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储XX与唐XX、王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天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7日|分类:股权激励 |5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储XX,男,195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告:唐XX,女,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储XX与被告王XX、唐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王XX将宜兴市XX公司65%的股权(实缴资本1300万元)转让于被告唐XX的行为;2.判令被告唐XX立即将宜兴市XX公司65%的股权变更至被告王XX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XX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两审终审现已结案,判决王XX归还原告借款XXX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在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发现被告王XX在诉讼之初将其名下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65%的股权转让于被告唐XX。后原告将被告唐XX诉至法院,欲行债权人代位权,要求唐XX向原告支付其应支付王XX的股权转让款。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XX与被告王XX均表示该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二被告之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应予以撤销。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唐XX辩称,其目前所持有的65%的股份,是受XX公司原股东张XX的要求代为持有的,并非从王XX处转让所得。基于工商登记的需要,与王XX办理了形式上的转让协议,但其本质并非与王XX之间构成交易关系,其认为原告的诉请不适用于本案的事实。作为其本人来讲也不愿意再持有股份和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王XX辩称,其也是帮张XX代持股份的,不是实际持有人,也未出资。张XX是实际控制人,张XX要求变更代持人其也没办法,其也不高兴代持,没有什么利益。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储XX与王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王XX未归还借款,储XX将王XX诉至法院,经本院(2018)苏0282民初13985号案件判决确认王XX应当归还储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后王XX对该判决不服,上述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9)苏02民终4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21日王XX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65%的股权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唐XX,并于2018年12月26日办理了变更登记。

因王XX未能履行(2018)苏0282民初13985号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储XX于2020年9月22日将唐XX诉至法院,认为王XX怠于行使对唐XX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其债权实现,故要求唐XX向其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唐XX、王XX一致确认就股权转让,唐XX未支付任何对价。后因储XX未能按期补缴诉讼费用,该案按撤诉处理。

审理中,唐XX表示其系代张XX持有XX公司股份,并举证:2017年4月15日张XX与王XX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及2018年12月22日张XX与唐XX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对上述证据,王XX质证表示无异议,其系张XX股权代持人。储XX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且仅凭两份代持股协议,而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能够反映真实代持关系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代持关系真实存在,其怀疑该代持协议书系后期形成,旨在逃避债务。

XX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由张XX、瞿XX于2012年5月发起设立,2016年5月张XX将其65%的股权作价1300万元转让给了王XX,王XX表示其未支付对价。

以上事实,有(2018)苏0282民初13985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工商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储XX享有对王XX的到期债权,王XX无偿转让其名下股权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王XX责任财产,危及储XX债权的实现。至于唐XX、王XX抗辩的其两人均为张XX股权代持人的情况,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可以明确王XX系XX公司大股东,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资料具有较高的公示公信力,储XX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国家机关公示材料的信赖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即使存在股权代持情况,也系张国平、王XX、唐XX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外对抗第三人。综上,储XX要求撤销王XX与唐XX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恢复登记至王XX名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王XX与唐XX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涉宜兴市XX公司65%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王XX与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唐XX名下的宜兴市XX公司6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王XX名下。

本案诉讼费54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XX、唐XX负担(储XX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4900元由王XX、唐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王XX、唐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储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