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董海山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6日 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A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20年8月17日被A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徽**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海山,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乙,。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20年8月17日被A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A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6月份,被告人甲在开封市任W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丙等人的帮助下,以自己亲戚张三、李四、王二、陈五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在A县分别注册了开封市R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市Y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市P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市T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9、10月份,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甲以开封市Y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江苏H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制药厂、沈阳N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价税合计440000元;按照同案被告人乙提供的信息资料从其控制的开封市R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广州M**物制药有限公司、M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价税合计772670元。
2.2019年9、10月份,被告人乙、甲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开封市R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广州M**物制药有限公司、M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合计772670元。
被告人甲、乙于2020年8月17日被A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乙为牟取私利,在明知受票公司和出票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甲、乙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上缴违法所得,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乙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甲、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虚开发票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甲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无前科劣迹,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乙犯虚开发票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乙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乙犯虚开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甲、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罪行,是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合肥市包河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甲、乙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甲、乙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甲、乙宣告缓刑。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均已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