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男,193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杨XX,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贵州XX律师。受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西先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贵州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XX、杨XX与被告贵州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桂0512民初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杨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工程款175000元;2.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56000元(以1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29日暂计至2021年4月16日,之后另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以1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07年11月1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张新XX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伍XX系朋友关系,2007年初张新XX介绍二原告与伍XX相识,伍XX告知二原告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有—个土石方项目,15万元可以承包100万方土石方,二原告就用30万元(含张新XX投入的10万元)向被告承包200万方土石方。其中,二原告通过XX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20万元。事后,二原告到被告所说的工地了解,才得知被告无任何该工程和工程建设的手续,被告称让二原告等待,办理许可证之后就可以正式开工,直到2015年,被告还是未拿到工程建设的许可证,二原告要求退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伍XX于2015年12月29日写下承诺书—份,约定于2016年6月底还款,时间已到,被告未及时还款。二原告再次催收,伍XX于2018年6月20日又向二原告写下承诺书—份,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还款。被告除2019年1月份还款25000元外,剩余175000至今未还。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赵XX、杨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预交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3.内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了相关合同;4.承诺书,证明因约定的工程不存在,被告同意向原告退款。被告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5日,原告赵XX、案外人张新XX作为“贵州省XX**公司广西北海市铁山港矿XX建设工程项目经理XX一施工队”(乙方)代表人与“贵州省XX**公司广西北海市铁山港矿XX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广西北海市铁山港矿XX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广西北海市铁山港矿XX三通一平(借土填方)工程,填土方量为200万m3,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人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等内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贵州省XX**公司广西北海市铁山港矿XX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贵州省XX**公司深圳宝安综合港区集装箱码头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及代表人杜XX的签名及其个人印鉴,乙方落款处有原告赵XX及案外人张新XX的签名。2007年11月10日,被告XX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赵XX交来北海土石方工程保证金30万元,此款为北海码头工程项目部代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伍XX作为经手人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根据二原告自认,该30万元是由案外人张新XX支付10万元,由二原告支付20万元。后因被告未取得该建设工程许可证,项目无法进行,二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其实际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伍XX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8年6月20日向原告杨XX出具承诺书,对二原告因该项目支付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由被告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伍XX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于2019年1月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二原告还款25000元,尚欠二原告17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伍XX又于2020年6月16日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被告最迟于2021年6月底清偿所欠款项。截至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XX公司尚欠二原告175000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系民法典施行之前引起的,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XX公司的项目经理部既无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也未取得案涉项目的建设许可证,原告赵XX与案外人张新XX均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XX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之后,原告赵XX、杨XX即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20万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因此向原告杨XX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在原告杨XX予以接受之后,被告作出的还款承诺已生效,被告应受还款承诺的约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XX虽然不是无效合同的显名当事人,但双方对于杨XX在本案合同纠纷中的隐名出资人地位无异议,被告亦同意向杨XX还款,因此,杨XX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5000元,尚余175000元未归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余下的1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前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双方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已经有充分认识,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底前将钱款全数退还原告,但被告未履行,被告应从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之后,即2016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二原告诉请被告应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以175000元为基数,向二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损失费。二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省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XX**公司向原告赵XX、杨XX还款17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费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贵州省XX**公司负担4680元,由原告赵XX、杨XX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