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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2、沈阳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年05月17日 | 发布者:王锐春 | 点击:9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3月10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1040319571957********。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师、沈律师,辽宁某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告:王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3月10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1040319571957********。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师、沈律师,辽宁某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沈阳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王锐春,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沈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师,被告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被告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4110.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9400元、伤残赔偿金80085.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80元、复印费125元,以上共计217666.02元,扣除被告王某某给付的23000元,三被告应赔偿194666.02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在抚顺市顺城区新华街道民族社区临江路29-1号楼后中通快递东侧从事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每天120元。2021年7月23日下午1点40分许,因工人李某(无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铲车准备运送步道砖时,因操作不当挂错档位,将正在搅拌石灰的原告撞倒后碾压受伤,导致原告左腿被铲车碾压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抚顺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内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等严重后果,经住院24天后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搅拌石灰,而被告中某公司的其他员工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铲车,并因操作不当挂错档位将正在工作的原告撞伤并碾压,因此该起事故中原告没有任何的过错。本案明显是被告中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反的发包给王某某,从中某公司的陈述中可以看到,他将该工程交给王某某仅收取税费,剩余的部分全部归王某某,显然这就是一种违法的发包行为,根据最高院审理建筑施工案件的司法解释以及安全生产法规定,违法分包的承包者对分包人在工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及工伤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主张的相关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然是退休人员,但是退休后,由于身体及收入较低在被告处进行打工,每天工资120元,有被告苏某某予以确认,而且原告在该工地打工3、4个月左右。原告虽然退休,但有证据证明,有合法的工作收入,误工费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我们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万元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因本次受伤达到四处十级伤残,我们按照每处5000元,四处2万元的要求,也是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的规定。交通费,原告除一审主张的480元外,在因鉴定两次打车到沈阳,每次300元,两次共计600元,结合上次诉讼主张的480元,现在主张的交通费是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诉就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至30%的责任。中某公司举证侵权人李某陈述的整个事实的视频。根据李某的陈述,当日运送很多车步道砖,周围并无任何的施工人员,但在运输最后一车时,在倒车的过程中,不知道原告何时从附近的一个土包中滚下来。李某在倒车时未发现,压倒原告。原告当时大喊压到人了,李某第一时间将车停下,跟铲车司机与工作人员共同将铲车挪开,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作为已退休四年的退休人员,其年龄已明显不符合在高强度劳动的工地现场进行工作的实际条件。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应当具备一定的过错。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问题,医疗费原告已退休,有医保,所以原告主张的所有医疗费,应当在医保的范围内予以扣除。营养费,虽然原告申请鉴定意见有了营养期的意见,但是根据司法操作实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所有住院病志,在两次手术当天长期医嘱显示的均为普食,不存在流食。因此,营养费这块没有医嘱的证据支持。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达到退休的年龄,受伤时已是64周岁,而且原告也有老保退休金,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提供不出来在受伤之前近三年期间有除了老保之外的额外的平均收入证据,该误工费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额度明显过高,因为根据省高院相关意见精神抚慰金的原则是十级伤残最多不超过5000元,但原告虽然鉴定是四处十级别伤残,但是按照赔偿的系数,也均未达到十级以上,在结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中某公司建议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3000元至5000元之间。鉴定费以正规的票据为准。交通费主张明显过高,因为原告住院期间均在抚顺本市,未到外地进行治疗。因此交通费申请法院酌定,以公平的原则予以裁定。复印费,整个庭审未提供任何的复印费的正规票据,应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垫付款23000元的给付主体问题,据中某公司与王某某核实期间,王某某并未实际提供任何的垫付款,原告陈述,该款项也并非王某某本人亲自送到医院,据王某某反馈该笔款项应当是实际侵权人李某的雇主给付。4.关于苏某某新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的实际雇主到底是苏某某个人还是沈阳某某公司。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实际人工费的主体以及相应的书面劳务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也好,还是苏某某也好,均未提供任何的书面雇佣合同,但原告第一次庭审明确陈述,是由苏某某找其进入工地现场进行干活,工钱也是苏某某直接给付。后续中某公司会提供新的证据,王某某代表中某针对涉案的的工程项目将力工和瓦工以及步道砖的铺设分别分包给苏某某和案外人魏红涛。王某某代表中某公司与苏某某形成的事实整体分包关系,而且在整个履约过程中,并非苏某某第一次庭审所述是按月开工资,实际上在整个涉案工程施工期间,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苏某某承包的力工活,共分两次由王某某代表中某公司直接向苏某某给付,第一次是2021年8月19日给付40865元,第二次是2022年1月20日给付最后尾款173240元。根据前述苏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履约事实,足以证明苏某某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并非沈阳某某公司雇佣的工人,也并非是原告和苏某某在本次庭审中,共同陈述的是帮王某某找工人,与事实不符。5.关于王某某与沈阳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涉案工程是沈阳某某公司实际施工,王某某是沈阳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双方不存在书面的分包关系,王某某针对涉案工程所从事的所有交易行为均代表沈阳某某公司,我公司予以认可,可以视为苏某某代理人所述,王某某的行为属于中某公司的授权职务行为,但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苏某某和魏某,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用工关系。6.关于原告提起本案法律关系的案由诉讼,是基于民法典关于个人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主要责任是第三方李某侵权行为造成的,但原告并未按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此,作为无过错方的苏某某、沈阳某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并非是赔偿责任。7.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的承担过错的责任问题,无论是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必须是以法律规定或者是各方当事人约定为依据,所以,原告主张的共同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苏某某辩称:1.苏某某替王某某找的工人,实际的雇主,雇佣关系的形成是王某某与原告,与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出了一辆车,车上拉的原告。被告苏某某也是王某某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垫付是被告王某某支付的。2.我方认为本案应当厘清,被告王某某、沈阳某某公司与涉案工程项目之间的关系非常重要,就法律成面应当有三个情况:(1)如果被告王某某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应当界定为职务行为,在第一次庭审中审判长曾询问沈阳某某公司与王某某是什么关系,王某某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如果本案存在涉案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情况,赔偿的主体应当由王某某与沈阳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3)涉案工程被告,如果是王某某挂靠在沈阳某某公司的名下,其赔偿责任和义务会有所不同,鉴于以上三种事实,某法院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认定相应的法律关系,来认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就本案苏某某我们认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从案件的过程来看,苏某某应当是证人的身份。3.通过本案被告苏某某的描述,本案原告到涉案的工程场地进行施工,曾经做了实名制简易劳务合同,当然该份证据材料控制者应当是被告王某某,那么在王某某的指示之下,部分的农民工提供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也需要做相应的备案登记。通过本案被告苏某某的描述,本案的原告等所有的工人进入场地,由王某某的现场管理者进行清点人数,可见现场的管理工作与本案的被告苏某某没有任何的关系。以上证据材料,是由被告王某某控制和掌握,且依法向法庭递交来证明本案的事实。4.就本案的案由问题,我们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用人单位的责任纠纷,或者是劳务、劳动合同纠纷的案由,而不应界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权的纠纷。因为本案存在涉案公司,包括整个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应该界定为用人单位的责任纠纷。5.本案确实存在实际的侵权人,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本案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从天而降发生的本案的事实,其赔偿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维护。被告苏某某认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抚顺市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与沈阳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抚顺市顺城区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一标段:民族社区),工程内容:破损路面进行边石安砌、沥青路面改造、人行步道砖铺装、窨井盖更换等工程内容;开工时间2020年9月30日,竣工时间2021年12月30日;……3.5.1分包的一般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3.5.2分包的确定。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分包,确定分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按照第10.7款(暂估价)确定分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工程分包不减轻或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6.1.9.2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3.5.1本工程不得分包。……

2021年4月9日,被告王某某让被告苏某某找些工人进行上述工程的步道砖铺装。被告苏某某找到原告。原告工资每日120元,日结。2021年7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案外人驾驶铲车撞到并碾压,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当日被送至抚顺市中医院治疗,该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主要诊断: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内踝骨折、左大腿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等,住院治疗24天(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8月16日),住院期间实施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在抚顺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65632.57元。2021年8月16日,原告自购利伐沙班片花费414元。期间,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23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抚顺市中级某法院委托辽宁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等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某骨盆评定为十级残疾、左膝关节评定为十级残疾、左踝关节评定为十级残疾、左足评定为十级残疾。2.建议王某某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期为245日,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垫付鉴定费172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普通发票、医疗费票据、影像报告单、门诊病例、复印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2021年4月9日,被告王某某让被告苏某某找些工人,在被告中某公司承包的民族社区铺装步道砖。被告中某公司陈述被告王某某系其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不开工资,发包方给中某公司结算多少工程款,中某公司就给被告王某某结算多少,是分包的关系。王某某在获得工程后,委托苏某某寻找工人,找到了王某某。王某某接受王某某的雇请,为王某某提供劳务,在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某公司对王某某所主张的王某某与中某公司存在的分包法律关系提出异议,应由中某公司就其与王某某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关系提出明确的主张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中某公司在本案中未就该项事实提出举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分包人,违法将本案涉案工程的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某某。中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审查王某某的施工资质,对定做人的选任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案发事情的经过和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确认王某某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中某公司承担30%的损失责任。关于被告苏某某的身份。在此工程中,被告苏某某也依靠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其代发工资,但工程利润并非由被告苏某某获取,故被告苏某某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某是否承担责任一节,王某某所受伤是因为他人开铲车将其撞到所产生,原告自身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中某公司申请追加侵权人一节,因本案原告向雇主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侵权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追加。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有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佐证,2021年8月16日,原告自购利伐沙班片花费414元,与原告所受伤存在关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66045.36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伤后90天,护理天数为二级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56.78元,原告主张14110.2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90日,原告主张每日30元,本院予以支持2700元。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0085.46元,原告经鉴定为四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3,原告1957年3月10日出生,66周岁,伤残给付14年,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定为17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80元,酌情支持48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本院依法按照票据支持1720元。9.关于复印费,该项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原告主张125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为50元。10.原告主张误工费29400元,原告受伤时已退休,享有退休金,原告误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总计为184591.02元,其中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129213.71元,扣除已给付的23000元,合计给付106213.71元,其中被告中某公司赔偿原告55377.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

项损失共计106213.71元;

二、被告沈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377.3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3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3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472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公司负担1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顺城区某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顺城区某法院缴纳286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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