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因公有住房购买产权引发的合同纠纷。案涉房屋系1982年由原公房拆迁安置所得,受配人为丙某(母亲)、甲某(被告,我方)、乙某1(原告一)、乙某2(原告二)四人。2000年1月,甲某作为承租人,与出售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优惠价格购得该房屋产权,登记于甲某一人名下。购房时,户内户籍人员仅为甲某与丙某二人,乙某1、乙某2的户籍已于上世纪90年代迁出,且长期未实际居住。购房过程中使用了丙某的工龄,相关协议上丙某的签名由甲某代签。
2020年7月,丙某去世。此后,乙某1、乙某2以甲某擅自购房、侵害同住人权益为由,诉请撤销公房出售合同、恢复公房状态。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集中于以下两点:
1. 乙某1、乙某2是否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
原告主张其作为房屋原始受配人,享有居住权及购买权,我方未经其同意购房应属无效。我方则指出,根据公有住房购买政策,同住人须同时满足“本处有常住户口”与“实际居住”两项条件。乙某1、乙某2在2000年购房时户籍早已迁出,且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甲某购房无需征得其同意。
2. 丙某签名由我方代签,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原告认为丙某对购房事宜不知情,代签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合同应予撤销。我方抗辩称,购房时确实使用了丙某的工龄,且产权登记完成至丙某去世二十年间,丙某从未提出异议,其长期沉默已构成对合同效力的默示追认,代签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裁判理由与我方抗辩高度一致:
第一,乙某1、乙某2在购房时不具有系争房屋户籍,亦不实际居住,不属于同住成年人,甲某购房无需征得其同意。
第二,即便丙某签名系我方代签,但购房使用了丙某工龄,且产权登记后二十年丙某未提异议,可视为其对合同效力的追认。据此,原告主张撤销合同、恢复公房状态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律师评议
本案系典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效力纠纷,我方胜诉的关键在于精准把握了两项核心抗辩逻辑:
其一,同住人资格的严格认定。公有住房购买政策对“同住人”设定了户籍与实际居住的双重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乙某1、乙某2虽为原始受配人,但其户籍早已迁出且未实际居住,已丧失同住人身份。法院采纳了这一抗辩,明确购房无需征得其同意。
其二,长期未提异议构成默示追认。公有住房买卖多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背景。法院在裁判中引入“默示追认”规则,认为丙某在长达二十年的时间里未对产权登记提出异议,结合工龄使用的事实,足以推定其对购房行为的认可。这一认定有效化解了代签瑕疵的风险,维护了已长期稳定的产权状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