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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装食品信息标注不全,商家被判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发布者:黄进婷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 |110人看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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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在被告菏泽开发区某超市购买芝麻酱一瓶,价格为38元。该芝麻酱为简易塑料瓶装,底部贴有标签,内容为“生产日期:2023.06.14  储存方法:常温保存6个月。”未标注其他信息。之后李某经与网上销售的同类产品对比,发现该超市存有采购该商品后将原标签撕去贴上店铺自制标签进行转卖的行为,遂打电话与超市经营者进行沟通。双方协商无果后,李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该超市退还购买商品所付价款38元,并按照相关法规赔偿1000元。庭审中,该超市对返还李某38元商品价款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1000元赔偿请求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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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认为:根据涉案芝麻酱的食品特征以及销售包装方式,该商品明显系散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而该超市销售的涉案芝麻酱,在容器上仅标明有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未标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不符合该法条规定。故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该超市承担1000元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支持。依照上述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开发区某超市退还原告李某货款38元并支付赔偿款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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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我国制定有严格的食品安全标准,其中对于外包装环节中的标签也有明确具体要求,即:散装食品需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而预包装食品除上述内容外,还需标明规格、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现实生活中,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情况一般都比较规范,但散装食品因无需预先定量包装,往往会出现不提供标签或者标签不完整等不规范之处。在此情况下,就有可能会面临消费者退一赔十(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照一千元计)的维权请求。因此,作为经营者尤其是散装食品的经营者而言,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制作标签进行标注,不能因为是散装食品就放松要求,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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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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