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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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土地侵权案,法院全部驳回原告诉请

发布者:陈雨律师 时间:2026年07月21日 64人看过 举报

2026-07-2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某,男,195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被告:罗某甲,女,1977年3月13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被告:钱某甲,男,1980年8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被告:钱某乙,男,1948年3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某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原告郑某与被告罗某甲、钱某甲、钱某乙及第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某某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罗某甲、钱某甲及二人与被告钱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陈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阿某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霸占原告位于某镇潘家屋基的1.5亩土地;二、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土地霸占费人民币10500.00元(每亩每年按1000.00元计算,从2018年至今共计7年);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损毁原告茶叶树50棵(每棵按300.00计算为人民币15000.00元)、板栗树8棵(每课按500.00计算为人民币4000.00元),杂木树120棵(每棵按100.00元计算为人民币1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10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为为人民币41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以来,三被告一直霸占原告位于某甲戛镇阿某甲潘家屋基的土地耕种至今,已达7年之久,在此期间并私自把原告土地上的附属物茶叶树50棵,板栗树8棵及杂木树120棵全部损毁,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的房屋与原告的林权证并无重合之处。原告主张其持有林权证,认为被告所建房屋位于其林权证范围内,进而要求被告返某并赔偿损失。然而,实际情况是被告修建房屋的土地原本是荒山,且修建房屋的行为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或符合当地的建设习惯与政策要求。在原告取得林权证之前,被告的岳父罗某乙(已过世)、岳母王某及小舅子罗某丙等人按户取得,并一直对涉案土地长期、持续地占有和使用,并非在原告取得林权证之后擅自占用。即使在某些情况下,被告建房手续可能存在一定形式上的瑕疵,但从当地的政策导向和建设习惯来看,被告的建房行为也不应被认定为侵权。在当地,由于各种历史原因和客观条件限制,部分村民建房时的手续办理并不十分完善,但只要符合整体规划且不影响他人重大利益,通常会被认可。被告建房所在区域在整体规划中并未被明确禁止建设,且周边类似情况的房屋建设均得到了当地社区或村委会的默许或认可,被告建房行为符合这种当地通行的建设习惯与政策精神。原告所持林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与与被告修建房屋的位置存在显著差异。原告林权证所记载范围的坐标边界与被告房屋坐标并无重合之处。从历史使用情况来看,被告及家人在此处居住生活多年,对房屋周边土地一直进行实际管理与使用,期间从未有过与原告林权冲突的情况发生。周边邻里等均可证明,多年来被告对房屋所在土地行使权利,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构成侵权需满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在本案中,被告修建房屋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建房行为遭受了实际的损害后果;且被告房屋与原告林权证范围不存在关联,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整个建房过程中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要求返某及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二、原告仅享有林地的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

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林权证所涉及的土地,其所有权要么归国家,要么归集体所有。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持有林权证,意味着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林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以及对该林地上的森林、林木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可以依法对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开展林业生产活动,如造林、抚育、采伐等,并对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砍伐符合规定的林木并获得收益等。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阿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以其他形式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村民,其在1987年8月23日与某组签订《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组退耕还林土地共104亩(其中潘家屋基67.2亩,北以仙水树起,东面以去干河沟的为界,南、西两边分别以某某两组的地段为界;甘家屋基26.6亩;仙水树沟头4.8亩;龙家湾湾5.4亩,小山的北面)。2009年2月20日,原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其上载明原告系坐落在某村某组,小地名为仙水树,面积为78.3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龙家湾湾小路、南至千河组交界、西至何某林地、北至代某某耕地的林地权利人。该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7年12月31日。

2018年,被告钱某甲在小地名为毛家湾湾的地方修建房屋。该处地点与原告承包林地东至龙家湾湾小路界限毗邻。该两处地点间曾存在一条土坎,坎上为何家寨组土地,坎下为营脚组土地,被告钱某甲所修建房屋包括临时耕种的地块系在坎上属于何家寨组的土地上,而非原告承包的坎下的营脚组土地。

2021年11月2日,阿某丙站出具《情况说明》:“兹有某乙戛镇阿戛社区郑某林权证水府林证字(2009)第1301000230002400030号,林权证内位于某社区林权证上小地名仙水树,面积为78.33亩,林地使用年限为70年,主要种植树种为桦树,林木属性为用材林,四至界限为:东抵龙家湾湾小路,南至干河组交界,西至何某林地,北至代某某耕地。2021年11月2日,经某站工作人员及某居委会包组人员及郑某到某社区某组小地名(潘家屋基)处现场核实,位于郑某林权证范围内修建有一栋房屋,经现场采集图斑核实,该房屋有50平方米左右位于郑某林权证图斑范围。”而在2025年8月18日,某公司接受六盘水市水城区某局委托,对钱某甲修建房屋进行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确认“钱某甲修建房屋位置不涉及林地,未在郑某的林权证红线范围内”,六盘水市水城区某局在上签章并手写“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承包图纸、《情况说明》《证明》、图片,被告提供的照片、《勘验报告》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侵占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以及损害原告林木的事实是否成立;2.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依法应否支持。

关于被告侵占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以及损害原告林木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大量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原告承包经营的是土坎下的营脚组的土地,而被告修建房屋的地方是土坎上某组的土地,且原告所出示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也是与某组签订,同时,六盘水市水城区某局委托某公司出具的《勘验报告》,也明确“钱某甲修建房屋位置不涉及林地,未在郑某的林权证红线范围内”。因此,三被告所修建的房屋包括在土坎上的临时耕种,并未侵占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也不存在毁损原告林木的事实。至于原告提供的某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证据的形成过程及产生情况,在证明力上显然弱于六盘水市水城区某局委托某公司出具的《勘验报告》,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勘验报告》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关于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依法应否支持的问题。上已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的成立,故对其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陈雨律师,贵州大学法律硕士,党员律师,现执业于贵州涵晟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宣传委员会委员。执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六盘水
  • 执业单位:贵州涵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220********4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劳动纠纷、离婚
贵州涵晟律师事务所
1520220********45 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劳动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