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甲工厂,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
主要负责人:袁某。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洪,系六盘水市水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工厂与被告王某甲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工厂的诉讼代理人钟文洪、被告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某甲工厂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715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合计8215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某乙工厂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社保并且已经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资,原告尚欠被告工资57150元,但原告已于2018年3月29日支付被告8000元,2018年4月11日支付被告1000元,2018年6月16日支付被告1200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被告1000元,2018年7月22日支付被告1000元,2018年8月3日支付被告2000元,2018年8月25日支付被告3000元,2024年6月4日支付被告10000元,且被告工资系2980元每月而不是被告所说的5000元每月。因此,原告不应当重复支付该笔案涉款项。另外,原被告之间在计算工资的时候已经把所有的费用计算清楚并且写成欠条给被告,原告不应该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不能协商解决,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辩称:一、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工资57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已部分支付”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欠付工资的事实已通过书面欠条确认。答辩人于2013年4月入职被答辩人处,从事打砂及杂活工作(有时候帮忙修理机器),被答辩人为答辩人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2018年2月11日,被答辩人投资人袁某向答辩人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欠王某甲工资67150元”,该欠条系被答辩人对欠付工资事实的书面认可,合法有效。出具欠条后,袁某仅向答辩人支付了10000元。2024年6月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投资人袁某催要工资无果便报警,派出所民警带着答辩人到袁某家中处理此事,袁某在原欠条上注明“此据已付壹万元(10000),剩余的到玖月底协商”,该备注进一步确认了剩余工资5715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答辩人主张“2018年3月至8月期间多次支付工资”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撑,且与欠条备注内容矛盾。首先,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银行转账记录、答辩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收条等有效支付凭证,其主张的“支付8000元、1000元”等款项无事实依据;其次,2024年袁某在欠条上备注付款情况时,仅提及“已付壹万元,未提及任何2018年3月至8月的支付记录,显然与被答辩人诉讼主张相悖;最后,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义务,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支付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答辩人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被答辩人主张“月工资2980元”与事实不符。仲裁阶段,六盘水市水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之前,答辩人的工资是按照方量计算,每1方是1.5元。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投资人袁某约定,2014年之后固定月工资为5000元,该事实与答辩人主张一致,且被答辩人在仲裁阶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该工资标准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能否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工资约定。被答辩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虽载明“试用期满工资2980元/月”,但该合同仅为形式化约定,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已通过口头约定变更了工资标准,该事实不仅符合行业工资水平,更与袁某出具的欠条金额(67150元)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答辩人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欠付工资金额合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实际履行的工资约定优于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以书面合同约定否认实际工资标准,于法无据。三、答辩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应支付经济补偿25000元,其主张“不应支付”于法无据。被答辩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答辩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自2018年起长期欠付答辩人工资,答辩人于2018年4月因拖欠工资被迫离职,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法定,其主张“已结清费用不应支付”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年限为2013年4月至2018年4月,共计5年,双方确认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经济补偿应为5000元/月×5个月=25000元,该金额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且仲裁裁决已依法支持。被答辩人以“已写成欠条”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混淆了“工资支付”与“经济补偿”的法定性质,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违法或违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法定责任,与工资支付无关,其主张于法无据。四、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六盘水市水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公开开庭审理,依据答辩人提交的欠条、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通话录音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依法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25]第650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在仲裁阶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现又提起诉讼试图推翻生效仲裁裁决,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欠付工资及应得经济补偿的事实明确、证据充分。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劳动用工合同及工资表、职业病危害告知书,证明在满勤情况下工资是2980元,而不是5000元。被告质证称因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在庭审中不应当作为本案关键事实认定的依据。针对本案劳动用工合同及职业病危害告知书,王某乙本人陈述为并未与原告方签订该合同,且从合同落款处被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为,该合同并不真实。针对工资表,该工资表复印件载明2018年3月29日支付了3000元、5000元,同时支付了另一个劳动者赵某300元、500元,在本案欠条形成之后,王某乙确认收到了袁某支付的1万元,该工资表中上述3000元、5000元并不真实,系原告方在300元及500元之后各添加了一个0,将原本从3月29日至8月25日的1万元作出了篡改。结合2024年袁某在欠条上备注,此据已支付1万元,相互印证,若袁某在2024年6月4日之前支付给王某乙的工资超过1万元,不可能与上述备注自行矛盾,可以看出原告方在本案中提交的工资表系在王某乙签字后篡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及工资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劳动合同中王某甲的签字与工资表中王某甲签字不符,本院对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对工资表,按被告质证计算,工资表中已支付工资恰为10000元,与欠条中备注已付10000元吻合,本院故对工资表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欠条及通话录音,证明2018年2月11日,某甲工厂投资人袁某确认欠付王某甲工资67150元;2024年6月4日,袁某确认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10000元,尚欠王某甲工资57150元。王某甲多次向某甲工厂投资人袁某催要欠付工资,袁某对欠付工资事实无异议。原告质证称通话录音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欠条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资57150元,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被告提交的欠条及通话录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王某甲在原告某甲工厂工作。2018年2月11日,原告的投资人袁某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被告工资6715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57150元未支付。另查,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8年4月。被告因原告拖欠劳动报酬,向六盘水市水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57150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5000元。仲裁标的额暂计:82150元。该委于2025年12月16日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25)第650号仲裁裁决:一、确认自2018年4月30日起解除申请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某甲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某甲工厂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王某甲支付劳动报酬571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0元,合计82150元;三、驳回申请人王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8年4月,双方均未对劳动关系解除提出异议,故确认自2018年4月30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欠付工资数额的认定及经济补偿金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欠条系原告某甲工厂负责人袁某亲笔出具,明确载明所欠工资为67150元,且有后续支付的10000元备注佐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因存在签字不符、金额修改等重大瑕疵,且无相应工资发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尚欠57150元工资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数额较大,且长期未足额支付,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酌情以被告2018年1-4月的工伤保险缴存基数3146元(2920元+226元)作为被告的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2013年4月起至2018年4月30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超过五年不足五年半,经济补偿金应按5.5月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146元/月×5.5月=173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自2018年4月30日起解除原告某甲工厂与被告王某甲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某甲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劳动报酬571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03元,合计74453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甲工厂承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六盘水水城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陈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