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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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从犯双重认定:泉州王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张锦前律师如何实现量刑大幅跨越?

作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时间:2026年08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0次举报
2026-08-27

核心提示: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量刑与偷逃税额直接挂钩。张锦前律师通过论证单位犯罪和从犯双重情节,成功将个人犯罪转化为单位犯罪,同时争取从犯认定,实现了量刑的大幅跨越。

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量刑与偷逃应缴税额直接挂钩——偷逃税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税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税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和量刑标准存在明显差异:单位犯罪的起刑点高于个人犯罪,法定刑相对较轻。因此,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将“个人犯罪”转化为“单位犯罪”往往能够带来量刑上的显著减让。张锦前律师在福建泉州王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中,通过成功论证单位犯罪和从犯的双重情节,为王某某争取到了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王某某系泉州某贸易公司的业务经理。2021年,该公司在进口货物过程中,通过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王某某作为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具体报关业务的对接和操作,被公安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在走私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偷逃税额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一旦定罪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严厉刑罚。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属委托张锦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二、律师办案工作

张锦前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泉州全面阅卷并会见了王某某。在详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张律师重点审查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王某某所在公司的经营性质、股权结构和决策机制;王某某在公司的具体职务、职权范围和实际决策权限;走私行为的发起者、策划者和主要受益者是谁;偷逃税额的计算依据是否准确、是否有部分货物属于合法进口而非走私。通过深入调查和分析,张律师发现:第一,本次走私行为系以公司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单位犯罪的法定刑通常轻于个人犯罪;第二,王某某虽然是业务经理,但并非走私行为的发起者和策划者,其系受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安排和指示操作具体报关事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有限;第三,偷逃税额的计算存在一定争议,部分被指控的货物可能有合法的进口渠道和完税证明。

三、核心辩护论证要点

张锦前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了以下几个核心辩护观点:

第一,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案中,走私行为系以公司名义实施,全部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走私利益的最终受益者是公司而非王某某个人。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量刑标准不同,单位犯罪的法定刑相对较轻。

第二,王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而非主犯。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王某某并非走私行为的发起者和策划者,其系受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安排和指示具体操作报关事务,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偷逃税额的计算应当重新核定。部分被指控的货物可能有合法的进口渠道和完税证明,不应当全部计入偷逃应缴税额。对于证据不足的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扣除。

第四,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了个人获取的违法所得,具有多项从宽情节。

四、案件最终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张锦前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同时认定王某某系从犯而非主犯。在单位犯罪和从犯的双重情节叠加下,法院对王某某作出了减轻处罚的判决,刑期大幅低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五、办案总结与普法启示

走私犯罪案件的辩护,单位犯罪和从犯的认定是实现量刑跨越的重要路径。在走私行为系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争取单位犯罪的认定,因为单位犯罪的法定刑通常轻于个人犯罪。同时,对于在走私活动中作用有限、系受他人指使的当事人,应当积极争取从犯的认定。双重情节的叠加适用,可以带来“1+1>2”的量刑减让效果。对于外贸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而言,应当严格遵守海关法律法规,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等信息,避免因贪图一时利益而陷入走私犯罪的深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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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福建-厦门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313500005628278008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经济犯罪、民间借贷、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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