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单位要以“不能胜任工作”来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二,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不能马上解除劳动合同,需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程序;
第三,需要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
若满足以上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不得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的情形: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员工有如下情况的,用人单位不能以员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属于违法解除员工:
(一)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