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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受伤,经营者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王旭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9日|分类:人身损害 |562人看过


案例:

小龙和小婷在茶馆打闹时因地上有积水导致小婷摔伤,小婷拿着法院的判决找小龙要赔偿遭拒,之后又找到茶馆,要求茶馆经营者小娥赔偿。那么,此类案件,经营者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小娥作为茶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小娥可以向第三人小龙追偿。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198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律师评析

法律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民在公共场所可以享受科技和社会进步给人类带来的便利,同时,也将自己置于潜在的危险中,公共场所潜在的危险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事故日渐增多。《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让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因是,他们对其经营、管理或组织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作为最了解整个场所的运营情况的人,其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可以以最小的成本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减轻。

小娥经营的茶馆属于公共场所,小娥是该场所的经营者,茶馆地上积水后未及时清理,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小婷在受到小龙的推搡后滑到摔伤,造成损害后果。依照《民法典》1198条的规定,小娥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小娥可以向第三人小龙追偿。

律师提示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了解自身担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保障设施安全、配备适当的安保力量、在危险处张贴警示标志、充分告知活动风险并做好防护措施等。

对于因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损害,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已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再承担责任,如果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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