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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胡忠靓2023年12月26日86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0日22时40分左右,白某林醉酒驾驶辽C×××**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鞍山市立山区孟深街(孟家沟街附近)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园林大道,在左转弯车道驶入路口时,由于白某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交通标线指示通行,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园林大道南侧路缘石碰撞并驶入绿化带内与树木接触碰撞后,其车体又与“园林大道419栋2单元1层18号”北侧阳台接触碰撞,造成白某林当场死亡,车辆、树木及阳台、屋内设施、物品等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高某玲,系立山区园林大道419栋2单元1层18号房屋所有权人。

     白某林驾驶的辽C×××**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孟某佳,该车在人保营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白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白某雪、信某云。

     高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白某雪、信某云、孟某佳、人保鞍山市分公司、人保营口市分公司赔偿房屋损失20000元、物品损失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1376元、租房费15000元、搬家费500元,总计768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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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303民初503号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高某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节。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考虑高某玲房屋所受损坏及侵权人白某林在其房屋阳台外死亡的情况,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对高某玲精神上的影响,对高某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2、关于人保营口市分公司辩称,白某林醉酒驾车违反法定义务,交强险不应赔偿一节。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人保营口市分公司该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人保营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某玲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人保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某玲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后可向侵权人白某林进行追偿。

      3、关于人保鞍山分公司辩称,白某林醉酒驾车违反法定义务,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鞍山分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或投保人声明,人保鞍山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人保鞍山分公司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2021)辽03民终3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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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上诉人主张白某林醉酒驾车,违反法定义务,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将投保单出示给了投保人,进而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赔付且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失,本案白某林醉酒驾驶车辆给高某玲家造成财产损失,高某玲的人身并未受到伤害,因此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故一审法院判决此项费用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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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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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将投保单出示给了投保人,进而不能证明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虽然驾驶员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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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免责声明

     本文仅依据客观发生的事件及展现的情节,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作出分析,作者/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明确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任何形式的使用(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

本文作者: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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