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
“反光材料”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简介
宋某自2006年起在鹤壁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反光材料公司)任业务员,主要负责部分省份的销售及客户拓展工作。反光材料公司与宋某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并约定有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反光材料公司对其经营信息制定有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时向宋某及其他业务员支付了保密费用。
鹤壁市B商贸有限公司(即鹤壁B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以下简称B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钢材、建材、五金交电、涂板、反光护栏。在B公司经营期间,宋某以宋翔名义参与办理B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的相关工作。B公司银行往来账目显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B公司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多笔交易客户重合,宋某以个人名义从B公司账户取款多次。反光材料公司遂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宋某等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认定反光材料公司制作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中,反光材料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信息不仅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普通信息,还包括交易或往来过程中形成的需求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单价以及备注反映客户交易习惯及意向等特殊信息,上述内容并非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反光材料公司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才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反光材料公司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此外,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信息以及潜在的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与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保密费用,因此认定反光材料公司制作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
二、认定宋某、B公司侵犯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
宋某在反光材料公司工作期间,通过物流公司向东北地区发送货物,货物品名与反光材料相关或类似,且交易的客户名单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名单有重复,存在擅自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反光材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B公司与东北地区交易客户中,与反光材料公司交易客户相重复的客户有6户,据此可以认定B公司所使用的客户信息与反光材料公司的经营信息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特征。同时,宋某曾参与B公司的注册变更登记等事宜,与B公司有密切联系,根据一、二审法院调取的B公司的银行往来账目显示,其自2011年成立后,于2013年分别与上述6户客户交易,可以证明B公司通过宋某接触了反光材料公司的经营信息。此外,B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业务往来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亦未举证证明相关客户信息是其自行开发维护所得,因此可以推定B公司不正当地获取、使用了宋某所掌握的反光材料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第96号民事判决:
被告宋某、被告鹤壁B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鹤壁市A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在两年内不准使用鹤壁市A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二、被告宋某、被告鹤壁B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鹤壁市A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一审宣判后,宋某、B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B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最高法民申1273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某、B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分析
1、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首先需要认定涉案的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而认定商业秘密关键点之一是权利人是否对该商业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这就要求企业在对商业秘密管理中需要做到如上所述的保密措施,才能进一步论证涉案的商业信息是属于商业秘密。
2、片面追求面面俱到的保密措施无疑会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也会给员工正常工作带来不便,致使工作效率低下。因此企业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应把握的标准是前期保密措施花费的成本与后期挽回潜在损失达到平衡。
因此,建议企业对商业信息的保密级别进行区分,对泄密可能性较高且泄密成本大的商业信息,在保密成本可以承受的范围内尽可能地设定相应保密措施;对于其他泄密可能性较低且泄密成本较小的商业信息则采取留痕处理的方式,即便发生泄密也能依靠前期留下的种种痕迹及时固定证据并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