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与郑某于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0日,双方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郑某名下。2005年12月14日,郑某作为借款人与某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期限10年。2012年12月18日,刘某与郑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随刘某共同生活,上述房屋归刘某所有,离婚后剩余贷款由刘某负责偿还,但房屋未过户到刘某名下。
2014年10月16日,郑某向周某出具《保证函》,对周某出借给依林山庄公司的21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2日,周某因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纠纷将郑某等人起诉至法院,并要求郑某就2100万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
2015年7月3日,案涉房屋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2017年3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再次查封,刘某不服法院的查封行为,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刘某不服,又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请上诉,要求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二审法院支持了刘某的上诉请求。郑某不服二审判决,认为刘某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周某与郑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刘某与郑某的婚烟关系解除后发生的,涉案债务应属于郑某的个人债务。本案中,在诉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刘某享有的是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2012年其与郑某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产生,且该《离婚协议书》已在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周某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4年与郑某之间的债务产生,故刘某的请求权不仅早于而且优于周某的请求权。
同时,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刘某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屋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周某享有的是针对郑某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屋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郑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周某并非基于郑某名下登记有案涉房屋而同意其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因此,周某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刘某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等,二审法院支持刘某关于停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3
法律分析
判断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加以考虑和分析。
1. 明确不动产物权的权力来源。
尽管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但登记仅是物权变动的一个条件而非原因,根据物权法第 15 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厘清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登记行为的区别与联系。买卖、赠予、抵押等基础法律行为是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来源,是导致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的原因行为,在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因此登记本身并非绝对不可推翻。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指向的标的为未做产权变更登记的房屋时,法院应先对房屋的实际权利归属予以审查认定。
就本案而言,刘某与郑某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刘某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
2.判断权利内容。
首先,应就申请执行享有的债权是否为金钱债权进行判断。如果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比如是诉争房产的买受人,其享有的是针对诉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离婚协议中关于诉争房产权属的约定如未经公示,则难以与之对抗。其次,应判断涉案债权是否为普通债权,当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时,其作为优先债权人,债权因登记而具有公示对抗效力,可对抗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权利。
就本案而言,周某对郑某享有的保证债权属于金钱债权,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周某债权的实现以郑某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在性质和内容上更具备优先性。
3.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考量
如果离婚协议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相对均等,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因离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而明显减少,则可视为申请执行人可实现的债权利益并未实际受到损害,此时应当本着追求实质正义的精神,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约定保护实际权利人。
4. 案外人过错的判定
首先,判断案外人与债务人是否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其次,判断案外人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否具有过错。即当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重大过失时,才不得排除执行。例如,案外人存在为了避税而故意不办理诉争房产变更登记、经催促仍拒绝办理变更登记等故意拖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才应当认定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重大过失。
就本案而言,刘某在未全部清偿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刘某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某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且刘某与郑某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某对周某所负的债务近两年,故可以合理排除刘某与郑某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5.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
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有关财产的分割往往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
此外,房产与一般财产的主要区别在于,其除了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外,还具有给居住人提供生存保障的功能,如果案外人能举证证明其除了诉争房屋外名下无其他房屋,且一直居住于诉争房屋内,则应当认定诉争房屋涉及案外人的生存权益。对居住于诉争房产的案外人来说,对诉争房产的执行会影响其生存保障,故在伦理上,对案外人生存权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4
律师建议
1. 在债务形成时,债权人一方应尽量对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手续,以取得优先受偿权。
2. 申请执行人一方面尽量查找更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以谋求债权的最大化实现,另一方面应当判断离婚行为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积极搜集债务人是否存在同配偶恶意串通,拟通过该方式转移财产的证据,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赢得主动。
免责
声明
本文仅依据客观发生的事件及展现的情节,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作出分析,作者/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明确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任何形式的使用(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