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概述】
被告人张某被指控犯集资诈骗罪,涉案金额近两千万元。检察机关指控张某虚构投资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造成被害人重大损失。同时,检察机关追加指控张某犯洗钱罪,理由是其使用赃款购买房产一套及车位,并将部分资金投入理财产品。案件仅有一名被告人,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经辩护人辩护,不构成洗钱罪,最终成功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刑罚,获得当事人认可。
【律师办案】
一、集资诈骗罪辩护:从“是不是骗”“是否虚构事实”的构成要件切入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未急于针对金额数字展开辩护,而是首先回归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重点审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一)审查资金实际流向,通过详细阅卷及证据梳理,发现:
1. 存在真实经营投入:案件中部分资金确有真实生意往来支撑,有合同、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且投资人获取了真实回报。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刑事诉讼原则,该部分资金不具有诈骗属性,不应纳入诈骗金额,主张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2. 后期行为才体现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前期经营活动中存在真实交易及正常兑付,后期因经营困难未能继续兑付本金利息,并继续募集资金据为己有,此时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前期正常经营部分与后期诈骗行为应作阶段性区分,不能一概而论。
二、洗钱罪辩护:行为不符合洗白赃款的本质特征
1、赃款流向清晰可查,未改变犯罪所得性质。被告人使用赃款购买一套房屋及车位,并自己持有实际居住使用,有购房合同及家属笔录佐证。司法机关依然能够查明该房产来源于集资诈骗的犯罪所得,钱款来龙去脉有据可查,并未切断资金链或改变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性质。
2、购房自用不符合洗钱行为的典型模式。洗钱活动的核心在于通过快速转换、多层流转使赃款合法化。被告人仅购买一套房产并实际居住使用,区别于购入多套房屋、频繁转售、低价出售、代持房产等使赃款以他人所有权形式存在的行为。其购房自用行为不符合洗钱活动快速转换犯罪所得形态的逻辑特征。
3、投入理财产品的资金仍在犯罪链条中流转。被告人将部分赃款购买理财产品,该资金实际上仍在集资诈骗犯罪活动的循环中,并未脱离犯罪语境转化为“合法”资产。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性质并未改变,不具备“洗白”的法律效果。
三、锚定自首情节辩护,嫌疑人投案意愿稳定连续,符合立法本意
从被告人案发前准备投案的行为,到最后到案的全过程,其投案意愿一直保持稳定,具有连续性,并未改变投案的初衷。到案全过程反映出明显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首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本意。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对部分行为性质存在辩解,但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