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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拐女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是否获得法院支持呢?

发布者:蒙传春律师|时间:2022年03月02日|分类:婚姻家庭 |373人看过

案例1“判决不准离婚”张某诉路某1离婚一案,张某诉称,1989年我被拐后与被告同居生活,因没有法律意识没有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路某2,1991年12月1生次女取名路圆圆。因我俩没有共同语言,在1997年4月离开被告外出至今,这些年我俩一直分居,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故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路某2,1991年12月1生次女取名路圆圆。现在两个女儿均已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因而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因没有感情基础生活中经常吵架,1997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现在分居将近20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做好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

最后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些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敬互让,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包容,是有和好可能的,宜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被告不属于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判决准予离婚”:姜某甲诉卜某甲离婚一案,姜某甲诉称: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离婚;2、诉讼费由卜某甲承担;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姜某甲系山西安康市人,姜某甲与卜某甲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同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被损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姜某乙。姜某甲曾于2015年6月以自己系拐骗婚姻,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常为琐事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真正和好,姜某甲再次涉诉来院。另查明,姜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于1998年独自外出打工,自2012年起即与卜某甲分居生活。

最后法院认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某甲称因年龄小自己被拐骗到濉溪县××疃镇杨柳村,与卜某甲于××××年××月结婚是迫于无奈,卜某甲亦承认姜某甲系被拐人口,由此可知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虽然共同生育了二子女,但双方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姜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于1998年独自外出打工,自2012年起即与卜某甲分居生活;姜某甲于2015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于2016年3月再次诉请离婚,表明二人并未和好,且庭审中,姜某甲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姜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从两个不同的案例可以得出,法院认为感情破裂的离婚要件仍是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最后认定,而上述两个案例中的结婚条件瑕疵,法院都不予以审查。结婚要件审查属于民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认为结婚时不具备结婚条件为由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后认定结婚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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