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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XX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向佐阁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4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8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阁,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阁,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陈X、王XX因与被上诉人廖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诉人王XX、陈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阁、被上诉人廖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王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案外人盛XX支付给廖X的200000元款项,系廖X代张家界XX公司收取的合同押金,并非盛XX与廖X个人的经济往来款。1.案外人盛XX支付款项在其与张家界XX公司签订合同后,付款金额符合合同的约定,廖X经张家界XX公司授权同意收取款项,且盛XX在与公司行政人员彭XX、公司股东陈X的聊天中亦陈述所付款项是合同押金;2.廖X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外人盛XX支付的款项属于二者之间的借贷还款。

廖X辩称:1.对案外人盛XX支付给廖X的200000元,不能从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的巧合推定就是盛XX支付合同押金,公司行政人员彭XX、公司股东陈X与盛XX的聊天记录也不能直接证实盛XX所付款项与应该支付的合同押金具有同一性,陈X、王XX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所涉款项系廖X代张家界XX公司收取的合同押金的依据;2.廖X虽为张家界XX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非必然经张家界XX公司授权收取合同押金,廖X收取了其他人的押金,亦不能代表一定就收取了盛XX支付的合同押金;3.所涉款项是盛XX归还此前向廖X的借款,有盛XX与廖X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且一审承办人员也与盛XX通话予以核实。综上,陈X、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X、王XX连带偿付廖X为张家界XX公司古城项目部所支付的垫付款4691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家界XX公司设立于2017年11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为被告陈X、王XX二人。其中陈X认缴出资额为65万元,王XX认缴出资额为3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1月23日。陈X、王XX均未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公司成立后开发了乾XX古城旅游购物暨市场营销战略合作项目,由案外人侯X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

张家界XX公司在开发乾XX古城旅游购物暨市场营销战略合作项目期间,原告廖X在乾XX古城旅游购物暨市场营销战略合作项目部工作,并为乾XX古城旅游购物暨市场营销战略合作项目垫付前期日常费用、办公楼租赁费、押金等各种款项。2018年8月21日,廖X就垫付款项与张家界XX公司进行结算,并由张家界XX公司给原告廖X出具《张家界润资旅游有限公司古城项目部廖X垫付资金情况表》,上述情况表载明:“总收入469106元:一、其他收入469106元:1、廖总垫付(前期日常费用)76106元;2、廖总垫付办公楼租赁费50000元;3、廖总垫付办公楼押金3000元;4、廖总垫付百工坊及文庙遗留问题处理340000元。总支出466930元;一、管理费用469930元;1、购固定资产34163元;2、电费750元;3、水费279元;4、住宿费12921元;5、员工生活费1549.3元;6、招待费12164元;7、工资5000元;8、办公费用2806.1元;9、过路费费/油费4781元;10、移动话费200元;11、其他支出2316.6元;12、租赁费50000元;13、房屋押金3000元;14、百工坊及文庙遗留问题处理支出340000元”。项目部资金收支经手人及会计分别在上述情况表上签字,时任张家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在上述情况表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事后,张家界XX公司及陈X、王XX均未向廖X支付上述垫付的费用。

2021年1月14日,张家界XX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公司注销前未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陈X、王XX对公司应承担的债权债务亦未进行约定。

另查明,廖X在乾XX古城旅游购物暨市场营销战略合作项目部工作期间,代张家界XX公司收取案外人李XX租金押金10万元、邵XX租金押金5万元,共计15万元。该15万元押金未计入《张家界润资旅游有限公司古城项目部廖X垫付资金情况表》收支项目中。

再查明,张家界XX公司与案外人盛XX于2018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盛XX租赁张家界XX公司的场地,并缴纳房屋租赁押金30万元。2018年4月3日,4月9日,案外人盛XX向廖X的银行账户转款两笔共计20万元。陈X及王XX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廖X代公司收取的房屋租赁押金,廖X则自述该20万元不是代公司收到的押金,而系案外人盛XX要偿还的个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廖X在张家界XX公司在开发乾XX古城旅游购物暨市场营销战略合作项目期间垫付费用的基本事实及《张家界润资旅游有限公司古城项目部廖X垫付资金情况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家界润资旅游有限公司古城项目部廖X垫付资金情况表》能否作为原告廖X债权凭证的问题;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原告廖X收取的押金应否抵扣及抵扣多少的问题;四、两被告应否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问题。

一、《张家界润资旅游有限公司古城项目部廖X垫付资金情况表》能否作为原告廖X主张债权凭证的问题。张家界XX公司在开发乾XX古城旅游购物暨市场营销战略合作项目期间,原告廖X为其垫付了项目前期日常费用、办公楼租赁费、押金等各种款项,经结算廖X垫付的资金额为469106元。并由时任张家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陈X作为张家界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张家界润资旅游有限公司古城项目部廖X垫付资金情况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张家界XX公司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上述资金情况表虽未直接载明廖X垫付的款项系欠款,但该费用系张家界XX公司开发乾XX古城旅游购物暨市场营销战略合作项目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张家界XX公司。事后,张家界XX公司及两被告均未向廖X支付上述垫付的费用。《张家界润资旅游有限公司古城项目部廖X垫付资金情况表》证明了廖X与张家界XX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能够作为廖X主张债权的凭证。陈X、王XX辩称案涉古城项目公司没有参与经营,表格是前期发生这个事情,公司没有义务对表格上的金额偿付,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张家界润资旅游有限公司古城项目部廖X垫付资金情况表》仅载明被告陈X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双方就垫付金额的支付时间并未在资金情况表中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陈X、王XX未举证证明廖X曾给予陈X、王XX履行清偿义务的宽限期或陈X、王XX向廖X明确表示不履行清偿义务相关时间的证据。故廖X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廖X收取的押金应否抵扣及抵扣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廖X认可在乾XX古城旅游购物暨市场营销战略合作项目部工作期间,代张家界XX公司收取案外人李XX租金押金10万元、邵XX租金押金5万元,共计15万元。但认为收取的案外人李XX的押金10万元已抵扣工资,邵XX租金押金5万元已退还,但廖X就收取的上述15万元押金用来抵扣工资及退还的事实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廖X代张家界XX公司收取的上述15万元押金未在资金情况表中抵扣,在本案中应予抵减。抵减后,张家界XX公司下欠廖X垫付费用为319106元(469106元-150000元押金)。关于案外人盛XX于2018年4月3日、4月9日向廖X转款20万元是否为廖X代公司收取的押金问题。陈X、王XX主张该20万元系廖X代公司收取的押金,但廖X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与案外人盛XX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均不能直接证明该20万元款项系廖X代公司收取的押金,陈X、王XX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案外人盛XX于2018年4月3日、4月9日向廖X转款20万元系公司押金的事实。故对陈X、王XX主张的上述20万元系廖X代公司收取的押金,应予抵扣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四、两被告应否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问题。原告廖X为张家界XX公司开发乾XX古城旅游购物暨市场营销战略合作项目期间所垫付的费用在公司未注销前偿付主体应为张家界XX公司,但因张家界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公司已于2021年1月14日注销,公司注销后,陈X、王XX作为公司股东均未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在解散前其进行了清算,陈X、王XX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仍应负担清偿责任。故陈X、王XX对于张家界XX公司经营期间应支付给廖X的垫付费用3191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王XX连带偿付原告廖X为张家界XX公司垫付的款项3191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廖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6元,减半收取计4168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共计7038元,由原告廖X负担1333元,被告陈X、王XX共同负担570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廖X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陈X、王XX申请证人侯X作证,并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向证人彭XX视频核实相关案件情况,法庭予以准许。按照侯X的陈述,2018年4月2日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侯X代表张家界XX公司与盛XX签订,盛XX签订协议时向侯X表示会将协议约定的押金款项转给廖X;按照彭XX的陈述,彭XX系张家界XX公司聘用财务人员,廖X曾通知彭XX其收取了盛XX支付的租赁押金,并要求彭XX开具收据。另依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其中彭XX与盛XX2018年8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彭XX问“盛总,以前我给您开收据只开了十万还是开了二十万?”,盛XX问“押金吗?”,彭XX回答“是的”,盛XX回答“二十万”,彭XX回复“哦哦哦,那我知道了,谢谢”。陈X与盛XX(微信名盛人之道)2018年8月18日的聊天记录载明:陈X问“您原来付到古城的承包费是直接转账给谁的,有转账记录吗?现在阿三不承认收到这笔钱,麻烦您提供一下付款凭据好吗...”,盛XX答“转了二十万,分两次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故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张家界XX公司与案外人盛XX于2018年4月2日签订了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盛XX缴纳房屋租赁押金300000元,先付押金200000元,剩余100000元从盛XX每日的营业额中抵扣。另查明:一审庭审后,一审承办人于2022年11月2日通过电话方式向案外人盛XX核实相关情况,电话中盛XX表示,其向廖X二次转账的200000元款项系偿还对廖X的借款,2018年4月2日《合作经营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租赁押金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侯X。本院二审期间,曾多次尝试与盛XX联系,并当庭要求廖X提供盛XX的联系方式预当庭核实相关情况,但均未接通电话。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廖X在张家界XX公司开发乾XX古城旅游购物暨市场营销战略合作项目期间结算后垫付款项469106元,并在此期间收取他人向公司交付押金15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案外人盛XX向廖X二次转账的200000元,上诉人陈X、王XX认为上述款项系盛XX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支付的房屋租赁押金,而廖X则主张款项系盛XX偿还其借款,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案外人盛XX向廖X转账的200000元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来看,案外人盛XX二次转款均发生在《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后,且第一次转款就在协议签订的第二天,转款金额亦符合协议的约定,而此时廖X正负责所涉合作项目的相关工作,并为项目垫付款项,事实上也代公司收取了他人交纳的房屋租赁押金。在上述事实下,廖X主张案外人盛XX所转款项并非房屋租赁押金,应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实各自主张的证据来看,对于盛XX与廖X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并没有相关债权凭证、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虽然有电话录音中盛XX承认其二次转款系偿还廖X的借款,但盛XX未出庭作证,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关于所转款项为盛XX按照约定给张家界XX公司支付的房屋租赁押金的事实主张,有协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庭审过程中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证实。综上,按照举证责任,综合审查当事人证实各自主张的证据,并结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以认定陈X、王XX所主张事实具有更高度可能性,而廖X关于盛XX支付款项系对欠款偿还的主张,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小,事实真伪不明,不足以认定事实存在,故应当将此款项作为廖X实际收取的张家界XX公司的房屋租赁押金并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对此款项未予以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认定,陈X、王XX尚应连带偿付廖X为张家界XX公司垫付的款项为119106元(469106元-150000元-200000元)。

综上所述,陈X、王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X、王XX连带偿付被上诉人廖X为张家界XX公司垫付的款项119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被上诉人廖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36元,减半收取计4168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共计7038元,由上诉人陈X、王XX共同负担4390元,被上诉人廖X负担2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X、王XX共同负担2682元,被上诉人廖X负担1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辉雪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盖景XX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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