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公司李朗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2018年6月25日起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10日起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唐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答辩意见详见答辩状。
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唐XX自2018年6月25日起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10日起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判决XX公司无须向唐XX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决唐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主文:一、确认唐XX自2018年6月24日起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XX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确认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2日办理入职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
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双方自2018年6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其系于2018年6月24日被通知前往公司加班,双方自2018年6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2日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日办理了入职手续,在双方均确认考勤方式为指纹打卡的情形下,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考勤情况进行举证。上诉人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其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8年6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在案件中获得支持程度,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5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上诉人一审时诉请确认双方自2018年7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就该诉请申请劳动仲裁,故一审对其该项诉请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