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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纠纷

发布者:杜雅唯|时间:2019年09月20日|18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山县****搏击健身俱乐部。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

经营者:董**,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1968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1968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雅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竹山县**搏击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健身俱乐部)因与被上诉人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3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身俱乐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郑**与健身俱乐部的经营者系合伙关系,并非健身俱乐部的财务人员,对于合伙人应依法共同承担责任,故应当追加郑**为本案被告。2.双方所签装修合同约定由张**包工包料,现装修材料均由健身俱乐部提供,应在装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装修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张**辩称,1.本案是装修合同纠纷,张**提供的装修合同以及欠条能够证明张**所诉主体适格。健身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而非合伙企业,健身俱乐部主张与郑**系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2.健身俱乐部对工程已经进行验收和结算,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健身俱乐部支付张**欠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健身俱乐部经营者董**与张**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张**对健身俱乐部位于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吉安花园四楼进行装修,装修图纸和材料由健身俱乐部提供,张**负责装修施工。工价计算方式为:砌墙砖0.35元/块,刷墙15元/平方米,地面找平23元/平方米,厕所区域和洗澡间区域做防水总计2600元,地脚线8元/米,楼道共计4500元,厕所地台另加300元,杂工垃圾清理共计200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以内。完工后15天内组织验收。工程完毕后在2018年农历七月支付工程款,另外扣除2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如健身俱乐部未按规定支付质保金,应承担20%违约金。张**如期完工后,经双方进行验收结算,健身俱乐部财务管理人员郑**于2018年2月12日给张**出具50000元工程款欠条,欠条上加盖有健身俱乐部印章。欠条上注明从2018年3月15日开始分五个月,每月支付一万元。后健身俱乐部通过其工作人员微信向张**支付工程款9000元,余款未付,引起诉讼。另,健身俱乐部当庭提交了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照片和2018年10月8日给张**发短信要求返修的手机截屏,对此张**称是工程验收后才拍的照片,并当庭表示只要**健身俱乐部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愿意进行返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健身俱乐部的财务管理人员所出具工程款欠据证明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健身俱乐部应承担继续向张**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健身俱乐部可与张**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张**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健身俱乐部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装修款410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张**负担62.5元,健身俱乐部负担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健身俱乐部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健身俱乐部经营者董**与张**签订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张**履行了其装修义务后,健身俱乐部向张**出具欠条亦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处分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故健身俱乐部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张**支付装修欠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健身俱乐部主张其与郑**系合伙关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健身俱乐部如果认为其权利受损,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健身俱乐部主张张**装修质量问题及造成了损失,因健身俱乐部不能提供损失的具体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处理亦充分考量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健身俱乐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竹山县**健身俱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郑飞

书记员乔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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