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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x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补偿(拆迁)一案

发布者:牛小龙律师|时间:2020年03月31日|分类:综合咨询 |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为住宅还是营业用房。

涉案房屋的《房产所有证》上未明确载明房屋性质,但该证是房产和宅基地“两证合一”的证件,该证载明宅基地面积151平方米,这表明涉案房屋用地属宅基地。房屋的用途应当与其所属的土地用途一致,宅基地系农村居民为建设住宅而使用的土地,其用途为住宅用地,涉案房屋是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即便上诉人利用其住宅从事经营活动,亦不能改变房屋的法律属性。

二、关于裁决增加的补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

由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原属于农村的地区逐步发展成为城市区域,农村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部分有条件的村民利用其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是客观事实。房屋所有权作为不动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虽然不能改变房屋的属性,但改变了房屋的使用权能。因此,在确定拆迁补偿金额时,应同时考虑房屋的原始法律性质和由于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农村房屋使用权能的变化。对该问题,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提出了解决方案,该通知要求,“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历史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被上诉人参照上述规定,结合上诉人经营时间、经营情况及纳税情况对上诉人的房屋在住宅补偿的基础上增加补偿,合法适当。

三、关于被诉裁决确定的具体安置方法及裁决其他事项。

因原拆迁人已于2000年提供位于X小区18号1-302室面积89.35平方米的住宅作为安置用房给原被拆迁人居住,故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确定的夏东村拆迁安置情况,结合上诉人已经长达十八年居住使用安置用房的情况,确定按照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第四项裁决事项中记载的平房面积为上诉人房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加上现场勘查的其他建筑物面积,被上诉人据此确定安置补偿面积合法适当。但被诉裁决并未确定对上诉人主张的有线电视、太阳能及水泥地面等附属物进行补偿,鉴于本案涉案房屋已经拆除、证据缺失且纠纷已经长达十数年,本院参考农村住房实际情况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审第三人应对上诉人主张的有线电视、太阳能及水泥地面等附属物进行补偿,补偿数额以双方互不找差为宜,故变更裁决第四项内容为原拆迁人与原被拆迁人互不找差。裁决确定搬家补助费的数额适用拆迁时有效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由于本案拆迁安置问题历经多次(近十次)裁决和诉讼,为避免久拖不决,不宜再次撤销被诉裁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裁决,且上诉人亦申请法院对裁决事项予以裁判,故原审判决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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