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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日照市x区路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审

发布者:牛小龙律师|时间:2020年03月31日|分类:综合咨询 |7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价值损失赔偿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土地于1989年纳入城市规划区,在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等行为应办理涉案房屋项下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手续。本案中,原告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房屋未办理相应的规划许可手续,亦没有经依法审批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登记。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主张要求将涉案房屋按照合法建筑市场价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某的房屋虽无审批许可手续,但是房屋已建成并居住、使用二十余年,考虑历史因素以及按照有利于保护原告利益考虑,被告应对汪某涉案房屋损失按照成本价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汪某被拆除房屋的建筑成本费用。且被告曾在涉案房屋拆除前委托山东方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4年7月9日为估价基准日,对涉案房屋的成本价格予以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表示认可,应视为被告认可其应对汪某房屋损失按照成本价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房屋的成本价格,本院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为评估基准日,以山东方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清查评估表》记载的房屋基本情况为依据,按照成本法进行了评估,价值为510800元。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其评估的价值可以作为确定房屋损失的依据。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涉案房屋损失510800元。

关于被拆除房屋内生产设备、生活物品的损失。原告被拆除房屋内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对涉案建筑内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予以保全。因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了原告对屋内物品数量和种类的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屋内物品数量和种类的举证责任。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未进行证据保全,亦未委托公证处等第三方清点,仅组织工作人员对房屋内物品予以清点并委托青春照相馆两名工作人员对室内物品进行了录像。但被告未能提供录像的原始载体,且照相馆工作人员并未对被拆除房屋内全景录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录像视频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被拆除房屋内生活物品和生产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为评估基准日,以山东方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清查评估表》以及原告提供的补漏表记载的生活物品和生产设备的基本情况为依据,按照重置成本法和市场法进行了评估,价值为690900元。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其评估的价值可以作为确定涉案房屋内生活物品和生产设备损失的依据。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房屋内生活物品和生产设备价值690900元。

关于生产经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规定,对于强制拆除过程中的财产损害,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生产经营损失并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主张。上述费用系原告之妻金某所称的其在涉案厂房拆除过程中被被告工作人员殴打致伤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已向原告及金某释明,并告知其须经法院确认存在违法行为后另行提起赔偿之诉,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确定因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20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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