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乙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处的拆墙工作承包给案外人丙,原告与丙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乙系丙找的帮手,原告将工程款付给丙,由丙支付工资给被告,丙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接受原告的领导与管理,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仲裁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工伤认定是指对参保职工和符合参保条件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由劳动管理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根据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和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第四条规定,工伤认定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本案被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本次仲裁时也没有申请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因此仲裁委直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违法法定程序。综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仲裁庭依工伤认定书裁决原告按工伤待遇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伤情已经被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决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XX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5930元;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甲公司是否要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乙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原告甲公司辩解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伤情并非是工伤,并向法庭提交其与案外人丙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证明其已将压门的生产项目交由案外人丙承包,因此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职工从事承包业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原告甲公司应承担被告乙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个人感受
本案原告甲公司全程喊冤,坚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只与案外人丙存在承揽关系,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乙是承揽人的雇工,承揽人丙与被告乙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应该找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才对的!显然,原告误指工伤责任与劳动关系划上等号了。工伤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为工伤保险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法律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根据原告甲公司已将业务发包给案外人丙的主张,本律师认为案外人丙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原告甲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但其在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