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原告在交易往来中取得被告出具的支票号为************,票面金额为71300元的支票一张。2020年8月13日,原告到银行进账时被银行予以退票。退票后原告多次联系出票人要求其支付支票票面金额,但至今仍没有支付。
二、法院裁决
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票据款713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20年8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上述判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三、法律分析
1、票据是否有效?
原告持有出票人为被告的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票号为30604430/18251893、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票面金额为71300元,票面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私章。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案支票记载要素齐备,是有效票据,产生票据权利义务。
2、被告乙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包括哪些?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据此在本案中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支票票面金额71300元及利息24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71300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计算得利息244元。)
四、律师建议
在票据纠纷中,出票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首先要判断票据是否有效。票据有效是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