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市雷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甲市闪电科技有限公司
一、案件概况
原告甲市雷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电公司”)与被告甲市闪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电公司”)是共享移动充电宝行业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两家公司,共享经济是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目前市场上出现了共享单车、共享充电宝等行业。原告雷电公司是国内领先的提供共享移动充电服务的公司,致力于从终端解决人们出行在外手机充电难的问题。雷电公司总部位于甲市,目前已在全国一线城市、二线城市总计50多个城市铺设终端柜机,并成功积累百万活跃用户,目前市场占有率第一。至2017年底,原告雷电公司的产品销售地域已覆盖全国近百座城市,线下铺设终端柜机数量也将达到百万台。被告闪电公司与原告同属共享充电宝移动充电行业,以相似的经营模式向一般消费者提供移动充电宝。原告雷电公司与被告闪电公司是目前移动充电宝行业两个主要的经营者,构成直接竞争关系,两者在经营活动中的竞争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被告闪电公司滥用诉权, 针对原告雷电公司重复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以及专利行政查处,并且利用法律给予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手段和行政救济手段滥用证据保全措施,其维权已经超出了合理范围,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为此,原告雷电公司向甲市中级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比如被告曾向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以及法院的判决书,证明被告闪电公司就原告雷电公司同一型号的产品分别向广东、河南、北京等地多家法院同时提起诉讼的起诉材料,诉讼案件多达30起,还有法院出具的查封裁定书,证明就同一诉讼标的向两个地方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且被告闪电公司不仅起诉原告侵权,还起诉原告雷电公司的合作商户,将原告交付给合作商户的充电宝柜机一并查封,查封现场的图片,被查封的商家多达60家。
原告雷电公司认为,被告闪电公司名为维权,实为借助司法力量,来诋毁竞争对手,误导投资人和消费者,以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属于不正当竞争,且被告闪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公开场合,发表“雷电公司抄袭闪电公司的设计”的不实言论,导致被告的商业信誉受损,投资人撤资,致使原告的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市场占有率急剧下降,严重损害了原告雷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雷电公司要求被告闪电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就其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今日头条等互联网平台向原告雷电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负面影响,同时,被告闪电公司应就其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向原告雷电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被告闪电公司就以上原告雷电所陈述的内容和提出的主张,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以下抗辩意见:
(1)原告雷电公司确实存在侵犯被告闪电公司专利权的事实,被告依法维权,并无不当,不存在滥用诉权。
(2)被告闪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言论是正常的商业言论自由,不存在恶意诋毁原告雷电公司的商誉。
(3)被告闪电公司就原告的不同产品、不同型号进行诉讼,诉讼标的,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
(4)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系原告雷电公司经营风险,与被告闪电公司的维权行为无关。
因此,被告闪电公司认为,原告雷电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法院裁判
1、被告甲市闪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甲市闪电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今日头条媒体上,向原告甲市雷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消除影响;
3、被告甲市闪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市雷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4、驳回原告甲市雷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甲市闪电科技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甲市闪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甲市雷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甲市闪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乙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案由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甲市闪电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滥用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二是被告甲市闪电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损害原告甲市雷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三是被告甲市闪电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告闪电公司是否滥用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提起专利侵权之诉以及请求行政查处,是专利权人的权利,但专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适当,不能滥用。诉讼技巧或者行政查处请求技巧,专利权人既可以用之行使权利和保护权利,也可以用之进行市场竞争或者不正当竞争。法院鼓励专利权人善意的、通过正当竞争的方式形成的市场格局。但如果专利权人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滥用权利,将诉讼技巧或者行政查处请求技巧,当作打压竞争对手的工具,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闪电公司对相同被告雷电公司(即本案原告雷电公司),不同使用者在深圳、北京、广州、河南等地提起30余起诉讼,并就其名下专利向多地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行政处理请求,被告闪电公司的前述所有行为,明显超过正当理由,借用司法与行政资源以专利权谋取不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有悖正当维权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秩序,致使本案原告街电公司及合作商户的商业经营活动因此受到一定负面影响,故被告来电公司上述行为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闪电公司是否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损害原告雷电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笔者认为,经营者有进行商业评价的言论自由,但商业评价应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有商业评价的言论自由,即便某些措词不恰当,只要“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仍属正当的商业评价,但若达到引人误解和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程度,则超出正当商业评价的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据此,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的信息,一种是虚假信息,即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一种是误导性信息,即信息虽然真实,但仅陈述了部分事实,容易引发误导的信息。无论是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均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被告闪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所称原告雷电公司的产品都是抄袭被告闪电公司,并不符合事实,属于虚假宣传,混淆视听,该言论有误导消费者之嫌,对原告雷电公司的产品的销售带来了负面影响,雷电公司的相关产品的销量急剧下降,而被告闪电公司的市场份额大幅提升,该言论已经超出自由言论边界,因此,被告闪电公司构成对原告雷电科技公司的商业诋毁,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被告闪电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闪电公司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将诉讼技巧或者行政查处请求,当作打压竞争对手的工具,且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被告闪电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闪电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雷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难以确定,法院综合原告维权费、被告闪电公司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来电公司提起管辖异议被驳回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万元。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闪电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原告雷电公司的大部分诉求,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被告闪电公司维权变侵权,本案的判决对其来说也是一次深刻的教训。
四、律师建议
本案给笔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使笔者对于维权的尺度有了新的认识。法律赋予每一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但是这个权利的行使,也是有边界的,如果权利的行使没有一个边界的约束,那么就会形成行使一方权利而损害另一方权利的局面。中国传统的哲学是反对过犹不及、矫枉过正,凡是要讲究分寸,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从近些年来的一些恶意诉讼就可以看出,有部分人竟然法律当成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为此,国家立法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专门增加了对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惩戒措施,就本案的情况,提醒大家在积极维权的同时,要把握好一个度,不能把维权变成侵权,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