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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某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雷青青|时间:2024年04月25日|2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XX。

法定代表人:温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上海市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XX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大道东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湖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兴湘XX)因与被申请人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湘XX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兴湘XX诉请的824552元包含在XX公司已支付的150万元内,缺乏证据。1.工程完工备案录签订后,XX公司负有代缴税费及支付结算款、保修款的义务。2.XX公司支付兴湘XX150万元的工程款,未注明或证明该款项用途,不能当然免除XX公司按备忘录应当承担的义务。3.XX公司在支付150万元时,相关分包、清包队伍均未办理结算,之后XX公司的负责人与他们直接办理了结算并出具了付款承诺,故该150万元与上述结算款无关联。4.因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算,兴湘XX在退场时需要移交所有的工程资料,该150万元的工程款是XX公司为了办理交接而支付的。5.兴湘XX作为分包、清包合同的发包方,履行了付款义务,XX公司应按备忘录的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兴湘XX。综上,兴湘XX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XX公司提交意见称:1.XX公司已支付兴湘XX工程款748XXXX0680.46元,已按中标价格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签订工程完工备忘录后,XX公司是向兴湘XX支付工程款,不是直接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且备忘录并未约定由XX公司支付150万元退场费后才办理退场,故该150万元不属于退场的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兴湘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湘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匡小芹

审判员 方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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