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和构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
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两种行为:第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工业酒精等。根据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范围规定为以下四类物质: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认定,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第二,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行为人本人并未实施在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明知是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1998年3月9日山西省三个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用甲醇加水勾兑的四起生产、销售有毒假酒案,就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的典型案例。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如果进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则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应依照相应的法定刑处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往往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刑法没有规定非法牟利的目的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
者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在于行为人的主观
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明知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
的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然予以生产、销售,则构成
本罪;如果误认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食品添加剂而加入食品中,或者根本不
知道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生产、销售,且未对人体健康造成
严重危害,则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两者在犯罪客体、犯罪
主体方面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有根本的区别:第一,生产、销售的食品的性质不
同:前者生产、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者生产、销售的是不
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中可能有有毒、有害原料,但仍是食品原料。第二,犯罪的形
态不同:前者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后者是危险犯,除了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外,还要行为足以
造成法定的危险结果,犯罪才能成立。
(3)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主观方面,后者的目的
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前者的目的是非法牟利。行为人在食品中掺人有毒、有
害的非食品原料虽是明知的,但并不希望致人伤亡的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生产、销
售有毒、有害食品,目的就是追求致人伤亡的结果发生,则应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如果行为人由于过失在食品中掺入了有毒的非食品原料,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则应认定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4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