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的层次递进性
作者 安徽金亚太袁长伦律师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归属的前提和基础。一定意义上说,刑法因果关系归属判断的精细化,是法治进步的表现,也是人权自由的保障。我国在相当长的司法实践中,刑法上采用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随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引进,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在司法实践中都有所采用。面对复杂的犯罪关系,作为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只有选择合理的归因归责方法,才能找准辩护切入点,取得最佳的辩护效果。
一、因果关系概述
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造成与被造成、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并非所有的危害行为都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有实行行为(主行为)才能造成、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非实行行为(从行为)单独不能造成、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因果关系是针对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而言的。或者说,因果关系主要存在于诸如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类的结果犯以及故意伤害(致死)这样的结果加重犯。在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能各自独立,不能是毫不相干的两件事情,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联系。一方面,实行行为造成、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是因,损害是果;另一方面,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能够归属实行行为,进而也可以进一步地验证并确定危害行为是实行行为。
二、事实因果关系确定危害结果的条件范围
(一)条件说与原因说之争
1.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条件说认为,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即使预备行为产生了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2.原因说主张以某种规则为标准,从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中挑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如有人主张最后的一个条件是原因,有人认为异常的行为是原因,有人提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是原因,有人提倡最有力的条件是原因,如此等等。但是要从对结果起作用的诸多条件中挑选一个条件作为原因,不仅是极为困难和不现实的,而且会导致因果关系认定的随意性。况且,结果的发生,并非总是依赖于一个单纯的条件。在不少情况下,应当承认复数条件竞合为共同原因。所以,原因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已经没有地位。
条件说与原因说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从它们是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事实根据这一立场出发,目前大陆法系各国刑法理论通常采条件说。
(二)事实因果关系的特征
事实因果关系是根据条件说确认的,它具有以下特征:
1.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为准。
2. 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二者对立、统一存在于因果关系之中。“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他们从普遍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由此看来,原因与结果的客观存在是相对的,不具有绝对性。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时间序列性是指原因一定先于结果而出现,原因是作用于结果并引起结果发生的现象。换言之,即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联系的复杂性。社会生活中,事物或过程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使得原因与结果的联系形式复杂多样,表现为直接的或间接的、内在的或外在的、必然的或偶然的,等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式概莫能外。这是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以及二者相互作用的方式多样性决定的。例如,医生开错药,药剂师继而发错药,导致病人吃错药而死亡。医生开错药的行为与药剂师发错药的行为之间表现为一种前后衔接的顺序关系,是一种历时性的多因一果。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共时性与历时性共存的复杂因果关系。例如,甲雇佣乙杀人,乙纠集丙共同将被害人杀死。在这一案件中,甲与乙之间形成历时性的多因一果关系,乙与丙之间存在共时性的多因一果关系。一因多果是指一个行为造成两个以上的结果的情形。例如,一枪打死两个人或者一枪打死一个人又打伤一个人。
二、法律因果关系进行规范评价,确定因果关系归属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基于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产生的。该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两个特色:一是排除条件说中不相当的情况,从而限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围。因为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的前提下,附加了“相当性”的要求。二是以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关于相当性的判断基础,理论上有三种学说: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基础进行判断;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折中说主张以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例如,甲的行为导致乙受轻伤,乙是血友病患者,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客观说认为,既然行为时乙患有血友病,不管甲是否知道这一事实,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说认为,如果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乙是血流病患者,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具有因果关系。折中说认为,如果行为时一般人能知道乙是血友病患者或者甲特别知道乙是血病患者,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
(二)客观归责
客观归责是在以条件说确定的因果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其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主体。因此,客观归责也是确定法律因果关系的一种途径。如果说,因果关系是解决是否具有可归因性的问题,那么,客观归责就是解决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的问题。客观归责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一定的重合。相当因果关系说实际上已经不完全是归因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归责问题。但相当因果关系说仍然是以因果关系理论的形式出现,其对归责问题的解决仍然受归因逻辑的局限。客观的归责理论则彻底地将归因与归责加以区分:认为归因是一种事实判断,而归责是一种规范判断。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只有通过客观归责才能完成从归因到归责的转换。应该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在判断方法上是存在重大差别的:相当因果说是在行为与结果分别确认以后,对行为与结果两者之间关系的事实性判断。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具有形式判断的性质。而客观归责理论虽然是在条件说所确认的因果关系基础上展开的,但为考察某一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某一行为,它在对行为进行事实判断的基础上再加以规范判断,在形式判断的基础上再加以实质判断。在这个意义上说,客观归责理论不仅仅是因果关系理论,而且是一种行为理论,是对罪体构成要素进行实质考察的理论。
1.客观归责应具备的条件
实行客观归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二是行为实现了法不容许的风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1)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在理解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的时候,首先需要对风险加以界定。风险,亦称危险,在任何一个社会里都是广泛存在的。法律并不禁止任何风险,因为风险与利益同在,没有风险也就没有利益。法所禁止的仅仅是不被容许的风险,某种风险是否为法所容许,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尽到了注意义务,即使风险发生也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反之,如果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则应将风险归责于行为人。
①降低风险。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如果是行为人所制造,当然具有客观上的可归责性。即使这种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虽然不是行为人所制,但行人增加或者提高风险,同样是具有客观上的可责性的。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降低风险的行为,即使这种风险仍然发生,也是不具有客观上的可责性的。
②没有制造风险。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没有降低风险,但也没有以在法律上值得关注的方式提高风险,因而同样不具有客观归责性。所谓没有制造风险,并非不存在任何风险,而是存在一种法律上不值得关生的风险,这是一种生活风险。
③假定的因果过程。假定的因果过程是指存在一个代替性的行为人,假如行为人不实施某一法所禁止的行为,他人也会合法或者非法地实施该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不能否认客观上的可归责性,不能用代替性行为人的合法行为也会产生这一结果,而否认客观归责。
(2) 实现法不容许的风险。进行客观归责的前提是,在结果中实现了由行为人所制造的不被允许的危险。因此,下列情形下排除客观归责:第一,未实现风险,或者说,不是由该行为实现风险。换言之,行为虽然对法益造成了危险,但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该危险所致,而是偶然与危险同时发生时,排除客观归责。但是,行为制造的危险不受妨碍而实现为结果时,则肯定客观归责。例如,张三造成李四伤害后,李四没有治疗伤口导致死亡的,应将结果归责于张三。第二,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时,排除客观归责。换言之,只有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或者说,只有当行为人具有对结果的操纵可能性时,才可能进行客观归责。第三,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包含的结果时,或者说,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范围之内时,排除客观归责。
(3)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一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但如果结果超出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自然不可归责。第一,行为人参与他人的故意的自损行为时,不能将他人的自损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第二,在被害人意识到他人行为对自己法益的危险性,却同意他人实施给自己造成危险的行为时,不能将由此产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第三,属于第三人责任范围,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第三人责任范围,是指在他人责任范围之内加以防止的结果,对此行为人不具有客观上的可归责性。
总之,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重要内容之一。首先,根据条件说认定事实因果关系,应当注意介入因素所导致的因果关系的中断。其次,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是在确认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对于条件性因果关系进行相当性的判断。如果条件性因果关系不存在相当性,则不能成立法律因果关系。而在某些案件中,可以采用客观归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不是对行为与结果之间条件性因果关系作静态的相对性判断,而是从能否将结果归责于某一行为这视角出发,对行为是否创设了法律所禁止的危险、这种危险是否实现,进行实质性的考察。
(袁长伦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原高级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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