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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不法连带而责任不连带的辩证关系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469人看过


共同犯罪不法连带而责任不连带辩证关系

作者 安徽金亚太袁长伦律师

共同犯罪的核心问题,是各共犯人(广义,包括正犯和共犯)的责任如何分担?共犯人的共同行为侵害法益,造成法益危险或者实害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研究共同犯罪各行为的关联性,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分担,对侵害结果的加功作用,具有实质的意义。在此基础上,才能准确的确定各共犯人的责任刑,结合预防刑,进而确定宣告刑,做到不偏不倚,公正司法。相对刑事辩护而言,透彻研究共同犯罪的有关问题,方能有针对性的找准辩护切入点,设计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有利的辩护方案,充分行使辩护权,最大限度地维护被辩护人的人权和正当利益。

一、共同犯罪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界分与处罚原则

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所谓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所谓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谓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共同犯罪实行行为连带的理论基础是刑法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共同犯罪的通说认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即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人分别实行部分犯罪行为,但共同造成了犯罪结果,就要对法益侵害结果承担共同责任。至于各共犯人承担责任的大小,要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换言之,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连带而责任不连带。凡是对共同犯罪起到物理或者心理强化作用的,就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因此对犯罪结果具有加功作用,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本人办理的一起丁某故意伤害案件,就说明这一问题。

陈某丁某是同事,2017年8月24日晚下班以后,陈某丁某一起吃饭、喝酒。饭后,陈某丁某一同去找半年前辞职的杜某。因素有矛盾隔阂话不投机,产生互殴。证人证言,陈某杜某相互拳打脚踢;杜某及其老婆陈述,丁某踢一脚跑开。杜某互殴空肠破裂,当晚住院治疗。事有巧合2017年8月28日6时30分,陈某遭遇车祸,9月4日死亡。丁某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杜某杜某空肠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依据刑法规定,重伤二级基本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丁某有期徒刑四年。本案做的是无罪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丁某打杜某证据不足,无事实根据。依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本辩护人建议判决丁某无罪,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主犯陈某因车祸已经死亡,被告人丁某是否踢了被害人杜某一脚难以查清。而从风险惹起理论,能够说明丁某具有从犯地位。申言之,被告人丁某与陈某晚上一起到被害人杜某家,发生互殴。被告人丁某不是一般的围观者,而是共同造成被害人杜某法益风险的惹起者。共犯人共同惹起法益侵害的风险,被告人丁某此时处在保证人的地位,有消除法益侵害风险,不造成法益实害义务。被告人丁某应保证被害人此时的安全,尽到劝架或不打架义务,而其用不作为的方式帮助他人造成法益实害,应承担不作为的责任。因此,丁某对杜某空肠破裂,具有一定的刑法因果关系,应承担从犯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认定丁某为从犯,判处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杜某各项经济损失40674.13元。

三、共同犯罪责任不连带的刑法辩证分析

刑法是最后的保障法,能够有其他法律进行保护的,就没有必要启动刑法的制裁。只有侵害法益的行为,达到需要刑法规制的,才应制定刑法规范进行处罚。即使这样,对于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虽然有侵害法益的不法行为,还是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限制责任能力人,虽然有犯罪行为,其非难可能性相对较弱,承担刑事责任也相应减小。在共同犯罪中,共犯人虽然造成的危害结果一样,但由于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不一样,应受到的刑事处罚大小也会不一样。如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情节、造成的危害结果完全相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大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样的道理,在共同犯罪中共犯人所处的地位或作用不同,也应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如主犯的责任大于从犯、胁从犯,实行犯的责任一般大于帮助犯。教唆犯根据其发挥作用的大小,承担主犯或者从犯的责任。在二人以上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的案件中,各参与人的责任不可能完全相同,更不可能连带。按照责任主义的要求,即使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但倘若行为人没有责任,就不得以犯罪论处,不得科处刑罚。在判断参与人是否值得处罚时,只能用每一个参与人是否具有责任为根据,而不能因为此参与人有责任,便处罚彼参与人。事实上,责任能力、责任年龄、故意内容、违法性认识的可能与期待可能性等责任要素,都只能进行个别判断。参与人张三具有责任能力,不意味着参与人李四也具有责任能力。参与人甲具有期待可能性,不等于参与人乙也具有期待可能性。这就是共同犯罪责任不连带的根本原因,也是符合唯物辩证法的思考规律的。

四、共同犯罪的刑事辩护,要善于利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司法实践中,办理共同犯罪案件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于犯罪集团,一般应考虑是否具有下列基本特征:(1)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由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害性都很严重。不具备上述基本特征的,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

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就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意见如下: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在处理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杀人、放火、抢劫、伤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点打击其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对于被煽动、欺骗、裹胁而参加,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犯罪分子构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是同案犯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从犯或犯罪集团中一般成员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主犯、首要分子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总之,共同犯罪不法连带而责任不连带,或者简单地说共同犯罪行连而责不连。共同犯罪的刑事辩护,相较单个人犯罪关系复杂,需要透彻了解案情,摸透各共犯人的关系及应承担的责任。从有无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否行为人所为,有无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是否正当、有无非法证据需要排除,能否争取有利的刑事政策等方面入手,选择最佳刑事辩护方案,达到有效刑事辩护目的。

作者袁长伦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级法院高级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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