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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原告起诉123万 有效抗辩被告获赔70万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房屋买卖原告起诉123万 有效抗辩被告获赔70万

原告唐某某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协议约定房屋购买价64万元。原告已支付25万元,剩余39万元未及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5万元利息金5万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80万元,赔偿房屋装修费用12.5万元。被告代理人有效抗辩后,双方调解结案:原告支付被告70万元,告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

诉讼代理人袁长伦,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为

 一、同意解除《合肥市蜀山区某某住房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二、原告只支付购房款的39%,没有履行购买房屋应支付全部房款的主要义务。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是居住,而取得房屋的条件,是履行主要义务支付全部房款。原告在只支付39%房款的情况下,占有房屋居住,应该支付剩余的39万元房款,而原告拒绝继续支付房款,构成预期违约,丧失占有房屋的条件。其继续占有房屋,应向被告缴付房租。解除协议后已付的房款扣除应付费用退还原告,不应计付利息。即使不付购房款利息,所付购房款只应占有房屋39%的面积,其余房屋面积原告仍应支付租金。

三、定金已冲抵房款,不存在退还问题。

四、原告只支付少部分购房款,没有履行主要义务,不具备取得房屋权利的条件,对房屋增值部分不享有权利。

五、房屋装修折旧费用,抵扣剩余房款所占房屋面积61%(100%-39%)的房租

六、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由原告承担。

具体分析论证如下

一、原告在起诉状事实部分中论述的与我签订《合肥市蜀山区某某住房转让协议》、原告所支付的定金及购房款,我方予以承认。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写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拖延拒绝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不符合事实。

在协议规定3个月左右的时间内,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也于2014年底入住房产过户手续的繁杂,非当事人所能左右,是不可抗拒的因素。原开发商项目的整体转让、预售许可证过期,以及同新开发公司理论未果,都是办证的实际困难。被告对于购房协议没有任何隐瞒。签订协议时,双方已经预见可能无法办证的情况。因此,双方约定“甲方办理房产过户注册时间约三个月左右(自本协议签字起算),超过期限协议终止,甲方返还乙方已支付款项”,并未约定支付返还房款利息。

原告所提供的信息截图及其女儿的婚姻状况证明都能证明被告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信息截图显示2016年4月,被告原告还在通过短信电子数据形式协商房屋转让事宜。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未拖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原告只支付39%的购房款这是不变的事实。

2014年底,被告就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其买房同时办理了入住。虽然房屋的交付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对于买卖双方仍然具有重大意义。不动产的买卖是从签订买卖合同到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直至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一个动态过程因而,在债权与物权之间存在一种中间权利形态,买受人取得房屋的占有即属于这一中间权利形态。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时买方对房屋的权利尚不是物权,但其请求权的受保护程度,根据支付价款的多少和是否实际占有而不同,占有的时间越长、付款越多其权利应越接近于物权。在被告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无论是对早前合同的变更还是合同依法解除,被告已履行了作为卖方该尽的主要义务交付房屋,而原告支付的价款不到全部购房款的百分之四十,原告尚未履行作为买受人的主要付款义务。

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探问房产证办好可否将尾款立即转过来?原告原告妻子丁某均含混其词只是强调“你先去办理,办好后再说”并且丁某对我说她妈妈在双岗的房子还没有卖出,手上的钱又借给了唐的哥哥暂时拿不回来。对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出庭调解时,原告妻子丁某均未否认。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因此,我对原告是否有能力按照协议履约产生担忧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鉴于协议的明确规定本协议实际上因在3个月左右的时间无法全部履行而终止,即合同已解除。

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向其支付定金5万元,没有法律根据。定金是履约的担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定金已经转化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因此谈不上定金罚则

三、原告提出赔偿其房价差价损失8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房屋差价是机会利益损失。原告只支付购房款的39%,没有履行购买房屋应支付全部房款的主要义务,不具备取得房屋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要取得所购房屋,应支付剩余的39万元房款,而拒绝继续支付,构成预期违约,丧失占有房屋的条件。超过三个月房屋没有过户,根据协议约定合同已经终止,不影响原告继续购房。此时房价没有上涨,原告可以另外购买房屋,而其不行使购房权利,是其对房价上涨的预见不足,不是被告给其造成的机会损失。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房价差价损失

四、原告请求赔偿房屋装修款12.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2014年11月至今住在蜀山区华林家园11栋507室。对其装修房屋,原告已享有了五年半居住利益,房屋装修的价值已被其充分使用,只余有装修残值。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由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承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在双方均无过错情形下,由双方依照公平原则分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原告提交的安徽省银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收据、装修票据、视频等证据真实性存疑,装修费用支出被告不予认可。我方要求原告恢复原状。

另外,被告要求2014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房屋租金,以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56个月,合计132000元,用于抵偿应返还购房款。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的协议已于三个月不能办证时而终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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