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斯靖雯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2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义乌市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靖雯,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
被告:邵XX。
被告:郑XX。
原告义乌市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公司、邵XX、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某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斯靖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某公司(下称浙江某公司)、邵XX、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874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邵XX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郑XX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邵XX系被告浙江某公司唯一股东。2022年11月、12月,被告浙江某公司向原告下单塑料片材,截止2023年1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浙江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8747元未支付,同日,被告浙江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郑XX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自愿对浙江某公司债务承担,后原告也多次通过工作人员或案外人向郑XX主张要求支付货款,郑XX也作出会支付货款的承诺,构成债务的加入。被告邵XX作为被告浙江某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浙江某公司、邵XX、郑XX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邵XX系其股东。2022年11月至12月,被告郑XX与原告协商购买塑料片材事宜,期间被告郑XX告知原告被告浙江某公司名称信息,并提供被告浙江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20038元。原告按被告指定方式交付了货物。2023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浙江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8747元,同时被告郑X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上述货款,三被告至今未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浙江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郑XX与原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送货单、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87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其支付该货款并自起诉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邵XX作为其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X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自己身份证号码,系以其个人身份对上述债务的认可,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某公司货款49874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4年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邵XX、郑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