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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典当公司与个人及某电子公司借贷纠纷

发布者:陈悦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6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明,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悦,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江某,女,汉族

被告:某电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江某、某电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杰、代理审判员朱华群、人民陪审员陶寒英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张某、江某、某电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张某、江某、某电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明、陈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江某、某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江某立即归还当金本金300000元,自逾期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逾期之日自2014年2月27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为261962元),承担律师代理费43398元。2、原告有权以坐落于****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某电子公司对被告张某、江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2日被告张某、江某与我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坐落于****不动产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同日被告某电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某、江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江某出借500000元并出具了33688765号当票。2011年10月11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200000元,仍有300000元未还,双方协商后办理转当出具了****号当票,金额为300000元。期间由于当票丢失,于2012年10月8日由原告出具****号当票。被告多次续当后,于2016年2月14日就所欠本金300000元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但至今未按承诺履行,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某、江某、某电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张某、江某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坐落于****不动产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合同约定不按期赎当的构成违约,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616%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某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某、江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江某出借500000元并出具了33688765号当票。2011年10月11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200000元,仍有300000元未还,双方协商后办理转当出具了****号当票,金额为300000元。期间由于当票丢失,于2012年10月8日由原告出具****号当票,金额为300000元。后多次续当,于2016年2月14日被告张某、江某就所欠本金300000元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但未依承诺履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3398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票、续当凭证、款项支付凭证、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江某虽然与原告签订的为抵押借款合同,但抵押物房地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应视为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纠纷,抵押权未设立。被告张某、江某应依约还款付息,被告某电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江某、某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3398元。

二、被告某电子公司对被告张某、江某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54元,由被告张某、江某、某电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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