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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铸造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

发布者:陈悦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4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铸造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明、陈悦,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铸造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681.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平衡轴的货物买卖关系,2016年,原告一直向被告送货,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已送货价值计255834.38元,增值税发票已全开,并由被告抵扣,被告已付款167153元,剩余货款88681.38元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制品平衡轴,并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截至2018年7月,双方业务往来货款合计255834.38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167153元,剩余货款88681.38元经原告催要后尚未付清。为索要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及收据等付款凭证、通知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已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XX科技公司理应支付全部货款。对于XX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88681.38元,有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及付款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XX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铸造公司货款8868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保全费970元,合计1979元,由被告XX科技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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