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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吕娇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4日|分类:行政复议 |2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在本院询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李某的主张,其系案涉土地的承包人,且2010年的预公告已将其承包地划入拆迁范围内,2013年的预公告还对其设定了“严禁在铁路控制区域内搞任何建筑项目,严禁搭建大棚、严禁栽种任何林果蔬菜,严禁突击改变种植类别”的义务。其间辽中区政府已对案涉土地进行核查与评估,根据公告要求,李某有理由相信辽中区政府将对其案涉土地实施征收,如果其对所经营的项目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按照核查时的原状停业或疏于对原承包地的经营与管理,也是基于对政府公告拟征收行为的信任。在辽中区政府发布预征收公告至正式公告实施征收期间六年的时间里,李某若根据公告要求调整经营范围与其原正常的经营生产相比受到一定的影响,也符合常理。尽管最终未形成实质征收关系,因辽中区政府2010年和2013年两次预公告行为包含且对李红娥承包地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了影响,即李某与辽中区政府2010年和2013年两次预公告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据此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辽中区政府应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并未对原告实际实施征收行为,双方并未形成征收补偿的法律关系,原告并不具备要求被告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李某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李某不具有主体资格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行初11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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