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A与被告宁夏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凯标、杨生智,被告宁夏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A、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A公司向刘A支付管材款1915765.13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A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6年期间,刘A持续向宁夏A公司供应建筑管材。2022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刘A为宁夏A公司供应管材的总金额为7971125.13元,其中宁夏A公司已向刘A支付管材款6055360元,尚欠1915765.13元未付。刘A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A公司辩称,2010年9月20日,宁夏A公司与刘A协商一致签订了管材供应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双方未对延迟供货、延迟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刘A提出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宁夏A公司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管材供应合同约定,刘A就西夏区艺校农场保障性住房项目中1号楼-25号楼、33号楼住宅楼、34号楼住宅楼提供相应管材,刘A实际供货中增加了尚美雅居住宅楼及商业楼,但双方未签订新的管材供应合同,还是以原来的供应合同为延续。管材供应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至工程竣工,现涉案工程还有部分未竣工,该合同还在履行阶段。刘A向宁夏A公司供应管材的货款总金额为7971125.13元,双方于2022年3月16日就已付款对账时将2015年10月9日支付的70000元款项遗漏,现宁夏A公司欠付的管材款为1845765.1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夏A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1日,2010年起刘A向宁夏A公司出售管材用于西夏区尚美雅居工程。2022年3月16日,刘A与宁夏A公司对供应的管材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刘A管材账务定案单》,载明:经双方核对账务,确认如下:1、刘A供货管材总金额核定数7971125.13元(柒佰玖拾柒万壹仟壹佰贰拾伍元壹角叁分);2、宁夏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管材款如下:2011年度付款1130000元、2012年度付款800000元、2013年度付款500000元、2014年度付款330000元、2015年度付款650000元、2016年度付款312000元、2017年度付款65500元、2018年-2019年度付款54050元,76-1-105号营业房抵顶1757130元,56-1-301住宅抵顶456680元,宁夏建源建筑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管材检测费37000元,合计6055360元。如上述对账结果出现差错,双方均同意再一次核对并确认。上述76-1-105及56-1-301产权证办理需要缴纳的所有费用均由刘A自行缴纳。该定案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确认。《刘A管材账务定案单》签订后,宁夏A公司未向刘A支付下剩管材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A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宁0105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宁夏A公司银行存款1915765.13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刘A预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刘A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刘A管材账务定案单》《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各1份,宁夏A公司提交的《刘A管材账务定案单》《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各1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A向宁夏A公司供应管材,双方经结算后于2022年3月16日签订了《刘A管材账务定案单》,载明刘A供应的管材货款共计7971125.13元,宁夏A公司已经支付6055360元,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宁夏A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结算金额向刘A支付下剩管材款,故对于刘A要求宁夏A公司支付管材款1915765.13元(7971125.13元-60553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A要求宁夏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买卖合同性质,在双方签订《刘A管材账务定案单》结算后,宁夏A公司即应向刘A支付下剩管材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实际清偿之日不确定,且双方结算的日期为2022年3月16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因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7%向刘A支付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宁夏A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10月9日向刘A转款中包含70000元系管材款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宁夏A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管材款,且刘A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A支付管材款1915765.13元,利息以1915765.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7%自2022年3月17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刘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2元,减半收取11021元(实收11021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宁夏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