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田A因与被上诉人郭A、任A、任A秀、任A斌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A、被上诉人任A、任A秀及郭A、任A、任A秀、任A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凯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A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A承担郭A、任A、任A秀、任A斌各项经济损失625835.50元中的20%责任,即125167.1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未查明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得到案外人宁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赔偿;2.任某某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头部前额着地致伤死亡,而非摔跤侧倒所致;3.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2018年宁夏公布的标准,一审按照2019年宁夏公布的标准计算错误,且宁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作为共同侵权人,郭A、任A、任A秀、任A斌放弃追究其责任,应依法剔除被放弃部分的赔偿责任。二、一审程序违法,田A向法庭提出追加宁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庭不予准许错误。
郭A、任A、任A秀、任A斌辩称,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郭A、任A、任A秀、任A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A赔偿任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689776.5元(死亡赔偿金31895.2×20=637904元、丧葬费81945÷2=40972.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900元)的50%,即344888.3元;2.判令田A赔偿郭A、任A、任A秀、任A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444888.3元;3.田A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8日11时30分许,田A、任某某及案外人党某某到公司休息室吃饭,任某某看到放烧水壶的箱子被锁住了,就让田A赶紧把箱子打开,田A开玩笑地对任某某说没有钥匙。之后,田A和任莫某互相抓住对方的衣服推搡,并开始面对面搂着腰在摔跤,在摔跤当中任某某和田A同时侧摔在了水泥地上,任某某的右侧前额头部位着地,着地时田A的手还搂在任某某的脖子上。事情发生后,任某某被120送到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脑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0日死亡。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任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另查明:任莫某1966年8月16日出生,田A1975年3月10日出生,二者相差8岁6个月24天。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某与田A系同一个班组人员,相互之间虽然年龄相差8岁多,但彼此关系还是不错的,平时在工闲之余常有闹着玩、摔跤的行为。2019年3月8日,虽然死者任某某让田A将箱子打开,取壶烧水,田A称钥匙并不在其手里,导致任某某与田A闹着玩式的拉扯在一起,并在较小的房间内玩耍、摔跤,但双方摔跤的出发点并无恶意和挑事,双方也并无故意伤害他人的目的。由于双方在相对封闭的房间内摔跤,身体接触近,导致双方在摔跤中被对方摔倒,致任某某与田A侧摔到水泥地面上,任某某的右前额头部着地,此时,双方的腿还在一起盘着,田A的胳膊还搂着任某某的脖子上,致任某某因额顶部片状头皮挫伤,相应部位头皮下及骨膜出血,脑组织弥漫性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意外死亡的严重后果。任某某的死亡与双方摔跤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双方对死亡的结果均有责任,田A对其行为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郭A、任A、任A秀、任A斌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郭A、任A、任A秀、任A斌要求田A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637904元(31895.2元×20年),丧葬费40972.5元(81945元÷12月×6个月),合计678876.5元的40%,计271550.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关于田A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郭A、任A、任A秀、任A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田A赔偿郭A、任A、任A秀、任A斌各项损失271550.6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28155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郭A、任A、任A秀、任A斌要求田A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已减半收取)由郭A、任A、任A秀、任A斌负担408元,田进负担85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任某某因与田A玩闹过程中致任作林受伤死亡,虽双方均无恶意,但田A与任某某的玩闹、摔跤行为与任作林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田A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田A的过错程度判决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宁夏A化工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是否已对任某某死亡作出赔偿或者郭A、任A、任A秀、任A斌是否放弃由宁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田A作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田A关于宁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已对任某某进行了赔偿,郭A、任A、任A秀、任A斌放弃宁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赔偿,应剔除已获得的赔偿及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宁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田A关于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2018年宁夏公布的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宁夏地区已于2019年6月依据宁夏统计局201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对相关赔偿标准进行了公布,故一审法院对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田A的该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上诉人田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