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劳务关系类型不同,接受劳务方所需承担责任的认定规则亦有不同。司法实践中,由于劳务关系多具有临时用工性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情况较为普遍,加之不同类型的劳务关系间存在相似性,准确把握认定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之间的劳务关系类型存在难度。在装饰装修等行业中,多重承包发包关系、承揽关系与一般劳务关系共存的情况尤为突出,需要综合各类因素加以区分甄别。
实践中由于经济生产的复杂及社会分工的细化,相当数量的劳务活动涉及发包人、分包人、雇主等诸多主体。2004年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此情形,雇主责任显著区别于发包人、分包人。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2020年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上述第11条规定删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发包人、分包人对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如何认定,需要等待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再行判断。用工实践中,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情况普遍存在,认定与提供劳务者建立劳务关系的主体存在较大争议。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劳动者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工伤由工伤认定作为前置程序加以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对于提供劳务者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需由法院依据人身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与劳务活动的关联性等因素加以审查认定。实践中由于接受劳务方对于劳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较为松散,纠纷双方往往对损害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存在争议,证据固定方面亦多有欠缺,因此对于提供劳务者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以及各自过错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
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原依据还包括《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及2020年修订前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民法典》第1192条明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产生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对于提供劳务者系个人、接受劳务方系劳务用工单位,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是否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