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外人明知债务人存在败诉风险,仍在诉讼进行期间无偿从债务人处取得的财产,协助债务人规避执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在进入执行执行程序后,可直接申请执行已无偿转移至第三人名下的财产。
案情简介
1. 2011年5月9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高院终审判决郑玉坤赔偿齐玉凤160万元租金损失及利息,赔偿违约金4万元。
2. 2011年12月1日,齐玉凤申请执行,锦州中院裁定查封郑玉坤名下称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但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郑玉坤将该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其儿子郑伟,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3. 2014年6月22日,郑伟对此裁定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月7日,锦州中院裁定中止对郑伟名下股权执行。
4. 齐玉凤向锦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无偿股权转让行为,准予执行股权。锦州中院一审判决撤销股权转让行为,但驳回了齐玉凤要求准予执行的诉请。
5. 齐玉凤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二审认为郑玉坤无偿转让股权给郑伟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郑伟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改判准予齐玉凤执行案涉债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郑伟对于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相较于一般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而言,存在明显的不同。作为案外人的郑伟与债务人郑玉坤系服务关系,并无偿从郑玉坤处无偿受让该财产,且受让财产的时间点恰好为郑玉坤一审败诉之后。因此,郑伟无偿受让该财产的行为,明显存在协助郑玉坤规避执行的故意。正是考虑到这一点,齐玉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并许可执行该股权。但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齐玉凤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请,但却驳回了齐玉凤准予执行的诉请,导致齐玉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落空。
本案二审阶段,辽宁高院首先廓清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在于审理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应当判决准予执行。但本案中,一审判决“撤销郑玉坤于2010年4月4日将其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转让郑伟的行为”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辽宁高院同时指出,应郑玉坤和郑伟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因而无效。郑伟仅以其现在持有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为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而认定齐玉凤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转自法客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