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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和金某;何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波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385人看过


永登县盛泰商贸有限公司和金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民终3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董成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黎英,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国,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道,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登县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案涉车辆已经2017年5月15日出售给陈某某,有转让合同、挂靠合同为证,截止事故发生前,已经收到车款。部分运费由我公司结算是与陈某某商量好陆续扣除剩余车款的,一审法院未予认定。2、从事故发生后,部分医院结算是陈某某结算支付,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3、一审开庭审理时,何某某也认可其雇主为陈某某,陈某某也表示认可,交警队的笔录也可以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我公司不是投保义务人,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金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完整证据支持;二、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答辩人结算部分医药费的事实难以证明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三、应认定车辆驾驶人何某某的雇主是被答辩人而非陈某某。四、被答辩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辩称,一审未判令我方承担责任,若果二审改判,则我方最多承担70%的责任,否则我方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的划分,请求二审:依法判处。

何某某未答辩。

金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5.78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医药费3600元,护理费10350元,误工费20700元,残疾赔偿金205544元,鉴定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71.4元,交通费1788元,伤残辅助用具费609900元,以上合计998449.18元。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0月29日13时4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的盛泰公司所有的甘****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连霍线2230公里加100米处,与原告金某某推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金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永登县医院抢救后送往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中断被截肢。原告对自己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伤残辅助用具费等自己委托甘肃金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90天、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伤残辅助用具费609900元。在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辅助用具费重新鉴定。按照重新鉴定程序,本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辅助用具费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伤残辅助用具费258000元。原告在兰州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交付医药费33549.67元,原告在永登县医院交付医药费1475.78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金某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金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一)、医疗费:金某某主张的1475.7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金某某实际住院58天,原告主张的2320元(58天*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营养费:金某某申请鉴定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的3600元(90天*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为76天,应支持原告误工费为8740元(76天*115元);(五)、残疾赔偿金: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报告显示金某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主张的205544元(25690元*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金某某需护理90天,按照每天115元计算为10350(90天*11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金某某女儿7岁,应赔偿11年,16471.4元(7487元*11年*40%÷2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八)、交通费17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支出6300元,重新鉴定时鉴定意见有改变,应支持3300元;(十)、伤残辅助器具费参照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258000元,予以支持。综上,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1589.18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各项损失合计511589.18元。

关于金某某的损失各被告应当由谁赔付的问题,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盛泰公司,在审理中盛泰公司只提交了和陈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未提交陈某某支付购车款等证据印证,未形成买卖车辆已成事实的证据链。审理中,本院经原告金某某申请,查明该车2017年5月之后的运输费由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成德结账,车辆所有权人应认定为盛泰公司,对盛泰公司和陈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盛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按时购买交强险,导致交强险脱险,车辆所有权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11万元和医药费1475.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何某某系盛泰公司雇员,对400113.4元应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登县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给付赔偿款111475.78元;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给付赔偿款400113.4元,被告永登县盛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金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2元,减半收取2596元,原告金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永登县盛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96元。

二审中,盛泰公司提交了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讯问笔录四份,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某。金某某质证认为车辆的使用人为盛泰公司,陈某某、何某某有利害关系,所以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某某质证认为,车辆确实是出租给陈某某了,何某某的工资也是陈某某发放。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盛泰公司与陈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于当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盛泰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卖给陈某某,当日,陈某某将涉案车辆挂靠至盛泰公司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何某某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未能按时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的问题,在本案中,盛泰公司与陈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于当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涉案车辆挂靠至盛泰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对上述事实,除有书证外,陈某某、生态公司在一、二审审中均予以认可。何某某在永登县交警大队所做陈述与《购车合同》、《车辆挂靠协议》、盛泰公司、陈某某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应当认定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涉案车辆登记证上虽登记为盛泰公司,但该登记证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所有权人的依据,且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仍以受领交付为所有权变更的生效要件,故本案撤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陈某某。陈某某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未能按时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盛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车辆出卖当日,陈某某即与生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涉案车辆挂靠于盛泰公司,由盛泰公司安排工作任务,双方形成挂靠关系,盛泰公司应当对陈某某所有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盛泰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给付赔偿款111475.78元,永登县盛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永登县盛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勇

审判员  张惠东

审判员  李孔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曹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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