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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剑与祁红红、卢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波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506人看过


王剑与祁红红、卢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121民初664号

原告:王剑,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代理人:姜波,系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祁红红,女,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干部,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卢愈,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干部,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237号蓝宝信大厦一楼。

委托代理人:李亚东,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7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剑与被告祁红红、卢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祁红红、卢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71.6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41040元、误工费34200元、残疾赔偿金113049.2元、鉴定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1388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348348.85元。按责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80444.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2日,被告祁红红驾驶被告卢愈所有的甘A×××××号“缤智”牌小型轿车,沿下通公路由通渭县向义岗川镇方向行驶至下通公路29km+4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甘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定西市通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祁红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核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系甘A×××××号“缤智”牌小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渭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开放性股骨下端骨折等伤害。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1月6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2%)。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为100971.65元;器材费为150元;医疗用血是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2200元;伤残等级根据庭前协商按18%结算;后续治疗费按19000元计算;误工费按住院到定残前一天共60天计算,每天114.50元,合计6870元;护理费住院天数是15天,但鉴于伤者实际的伤情再加30天,共计45天,每天114.50元,共计5152.5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与有资质的维修公司专业人员协商定损为15000元;交通费原告无票据证明。

祁红红、卢愈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应按责任划分后各自承担;其他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22日8时20分许,祁红红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下通公路由通渭县城向义岗川镇方向行驶,行至下通公路29km+400m处时,与相向行使的王剑驾驶的甘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祁红红、王剑及甘J×××××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王国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剑于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1月6日分别在通渭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定西市通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祁红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国正无责任。2017年12月7日王剑自行委托甘肃集天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剑开放性左股骨下端骨折为九级伤残,王剑右股骨干骨折为九级伤残,王剑的后续治疗费评定应在1.8-2.0万元之间,王剑的务工期限为300天,护理费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

另查明,甘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卢愈,卢愈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为甘A×××××号小轿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5月8日在本次事故中向王国正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已全额赔付[(2018)甘1121民初242号原告王国正与被告祁红红、卢愈、王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定西市通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祁红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0971.65元,用血发票非医疗单位开具,不予支持;2.误工费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为45天,但被告同意按60天计算,即115元/天×60天=6870元;3.护理费115元/天×60天=68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5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5.伤残赔偿金为2017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93.5元/年×20年×18%=92496.60元;6.交通费应为事故发生地至原告到医院住院及护理人员到医院及家中往返的合理费用,应为(13元+53元)×4次=264元;7.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为19000元;8.财产损失应认定为15500元。以上共计242872.25元。鉴定费6000元。卢愈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为甘A×××××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全部赔付给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王国正,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偿。鉴定费由祁红红按责任承担7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剑各项损失170010.58元;

由祁红红赔偿王剑鉴定费42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851元,由王剑负担256元,祁红红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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