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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万鹏和董海兵;兰州鑫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姜波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324人看过


罗万鹏和董海兵;兰州鑫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8618号

原告罗万鹏,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合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业,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海兵,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兰州鑫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负责人:孟宇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军,男,汉族,1976年9年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罗万鹏与被告董海兵、兰州鑫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靖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万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业、被告董海兵、被告鑫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斌、被告人保靖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罗万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656.0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营养费3880元、护理费737987元、残疾赔偿金349424.8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8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65207.8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1时43分,被告董海兵驾驶被告鑫恒利公司所有的甘****23号小型面包车,行使至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九州水站门前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认定,被告董海兵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经核实,被告人保靖远支公司系甘****23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脑损伤、脑干损伤等伤害。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9月4日共住院97天,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赔偿系数80%)。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董海兵辩称,原告的陈述大部分属实,但有不属实的地方:1、碰撞的地点不是在马路边,是在机动车道上;2、交警提供了碰撞前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地走了好几分钟,并不是过马路,可以看出原告精神上应该有点问题,他的儿子应该负一点责任;3、碰撞之后没有找到任何联系的线索,是被告董海兵和交警送到医院的,到住院第三天通过派出所才找到了原告的家属;4、被告董海兵的车当时挂靠在被告鑫恒利公司名下,被告董海兵和被告鑫恒利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车发生事故的责任由被告董海兵全部承担,但不知道该协议是否在法律上有效。

鑫恒利公司辩称:被告鑫恒利公司与被告董海兵签订了协议,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鑫恒利不承担连带责任。

人保靖远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靖远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但该金额应扣除被告人保靖远支公司前期预支费赔款10000元;2、根据条款和保险法约定,人保靖远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重通知书、出院证明书、普通处方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原告之子罗军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声明、户口本、鉴定费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董海兵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被告人保靖远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出具的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一份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聘用护工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6月5日出具),因法律对于护理费的赔偿数额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19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董海兵虽然在本案庭审期间对该鉴定结果表示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发票和被告鑫恒利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前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1时43分,被告董海兵驾驶甘****23“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九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九州水站门前时,该车前部左侧将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罗万鹏撞倒,致原告罗万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海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万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万鹏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至2017年9月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昏迷、创伤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额、颧弓、蝶骨)、低蛋白性营养不良、2型糖尿病、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共花去住院费112276.0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为1380元,共计113656.06元。其中被告董海兵垫付29000元,被告人保靖远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轮椅一把,花费1380元。2017年8月31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之子罗军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6000元。2017年10月20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19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之损伤为三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38000-40000元之间;3、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鑫恒利公司、人保靖远支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董海兵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嗣后,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甘****23“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登记于被告鑫恒利公司名下,该车辆向被告人保靖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2016年5月27日,被告董海兵与被告鑫恒利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7]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海兵的违法驾驶行为与原告罗万鹏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董海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万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院认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和确定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靖远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向被告人保靖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靖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海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万鹏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鑫恒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由于被告鑫恒利公司并没有运输经营权资质,案涉车辆也非营运车辆,故被告董海兵与被告鑫恒利公司之间并非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故被告鑫恒利公司对案涉车辆亦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其次,根据被告董海兵与被告鑫恒利公司之间《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可以确定,被告董海兵与被告鑫恒利公司之间既非劳动关系,亦非雇佣关系,且被告鑫恒利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综上所述,原告罗万鹏要求被告鑫恒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为113656.06元;

后续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19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38000-40000元之间,本院结合该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病情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省外50元每人每天、省内40元每人每天计算。原告于省内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40元天,合计388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80元;

4、营养费:虽未有医嘱证明或者相关机构开具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是原告因受伤住院,应当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住院97天期间的营养费以每天20元核定,即97天×20元天,合计194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40元;

5、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参照《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92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为10422元。关于原告后期护理费的认定,首先,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年(如原告实际护理期限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其次,本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19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系数按100%计算,护理人数为一人;最后,原告虽主张其后期的护理由其子罗军负责,但未证明罗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亦未证明罗军所从事的行业,故对该部分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9220元的标准计算,即39220元年×1人×100%×3年=1176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8082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赔偿系数。参照《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为25693元×17年×80%=349424.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9424.8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情需要轮椅作为残疾辅助器,且原告能够证明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即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已支持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9、鉴定费: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了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实际花费了鉴定费6000元,且该鉴定能够证明本案诉讼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因原告放弃主张交通费,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644362.86元,其中,先由人保靖远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金额由被告董海兵承担367054元,原告自行承担157309元。因被告董海兵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29000元,被告人保靖远支公司垫付10000元,故被告董海兵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8054元,被告人保靖远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共计1265207.8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应在甘****23机动车投保其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万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董海兵赔偿原告罗万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8054元;

三、驳回原告罗万鹏对被告兰州鑫恒利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罗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6元,由原告罗万鹏承担4198元,被告董海兵承担2628元。

以上由被告董海兵负担的款项合计3406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负担的款项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罗万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兵

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

人民陪审员  孙炳谦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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