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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王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波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279人看过


陈卫东、王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1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东,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国,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强,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通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交运集团通渭县襄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襄中运输公司),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北街5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孙晓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公司职工。

上诉人陈卫东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强、定西交运集团通渭县襄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国、被上诉人王建强、定西交运集团通渭县襄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陈卫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卫东的各项损失205774.0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建强、襄中运输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建强、襄中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是不区分责任的,应在赔偿总额392970.69元中减去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再进行主次责任划分。2、原审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认定不符合事实。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应按40元天计算,共2680元;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应为136元天,时间应按90天计算;其为农业户口,误工费也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应为136元天×195天=2652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2922元,交通费应按票据金额计算。3、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按4:6比例划分责任等。

被上诉人王建强、襄中运输公司、永安财保服判未答辩。

陈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建强、襄中运输公司、永安财保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94008.85元。永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20220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8日,原告陈卫东驾驶的甘J×××××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10国道由通渭向天水方向行驶至1553km+550m处时,与同向被告王建强驾驶的宇通牌甘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通渭县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三踝骨骨折,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甘J×××××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1月21日在永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终止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费、鉴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营养费为1340元(67天×20元/天);护理费为8140.5元(67天×121.5元/天);误工费为23692.5元(195天×121.5元/天);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应为127711.64元(277623.4×20%×2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与受伤情况,认定陈进东与陈海霞的交通费共计785元;财产损失根据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厂维修单及发票,认定为19200元。因原告陈卫东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强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保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卫东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7891.207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7891.207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履行方式为直接汇入我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襄玉支行,账号为:27×××37;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4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7元,由原告负担904元,由被告王建强负担12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将当事人的各项损失没有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比例划分责任,而是直接将赔偿数额按比例划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陈卫东是以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双踝骨折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原审根据受害人伤残状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每天按40元计算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陈卫东2017年10月8日受伤治疗,2018年2月9日定残,陈卫东的误工时间应为124天。2017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49509元,每天136元,陈卫东的误工费应为124天×136元天=16864元。陈卫东的护理人员是农民,应按行业收入计算护理费,即67天×136元天=9112元。陈卫东提供的交通票据都是其亲属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来兰州的票据,且票据都有乘坐人姓名、时间等信息,应认定为有效票据,交通费按票据金额2922元认定。关于责任划分,陈卫东是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按3:7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其要求按4:6划分责任依据不足。陈卫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02.32+169482.13+900.6=177185.05元、残疾赔偿金127711.64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1340元、误工费124天×136元天=16864元、护理费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40元天=2680元、交通费29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6000元、财产损失19200元,共计388814.69元。王建强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保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陈卫东的各项损失都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剩余266814.69元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50万元,剩余赔偿款没有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代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陈卫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渭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通渭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卫东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388814.6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122000元,剩余266814.69元按次要责任赔偿即266814.69元×30%=80044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共计赔偿122000元+80044元=202044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陈卫东负担3034元,王建强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瑞林

审判员  张育林

审判员  黄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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